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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戡平等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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