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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詹雅婷
被 告 甲(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乙(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丙(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姓名詳對照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房屋貸款契約書第25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戊(即被告之父;
業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死亡)前於104 年4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中長期擔保貸款,而獲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36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124 年5 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1% 浮動計算,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1.30% +0.71% =2.01% ),訴外人戊應自撥款日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有延滯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戊另於104 年5 月5 日,向原告申請額度為4,000,000 元之「透支、金融卡/ 存摺領用」貸款,雙方約定,額度有限效間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期間屆至前一個月,經原告審核通過且訴外人戊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者,視為屆期時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一年而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限屆至時均同,惟累計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原告在有效期間對訴外人戊所為之授信,縱到期日屆至於有效期間之後,訴外人戊仍應依約負清償之責,借款利息應就約定存款帳戶每日最高餘額(存款帳戶連結玉山證券帳戶者,應就存款帳戶每日最終餘額),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7% 機動計算,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0.81% +1.07% =1.88% ),訴外人戊倘有延滯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而訴外人戊實際動支之金額則為3,882,321 元。
㈢訴外人戊嗣於105 年3 月1 日死亡(同年月4 日申登),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戊之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丙之答辯陳述:訴外人戊固為被告丙之父,惟被告丙前因父母離異而隨母他遷,致未與訴外人戊同居共財,訴外人戊更曾就被告丙提起否認親子之訴,雖DNA 鑑定已證被告丙乃訴外人戊之親子無疑,然訴外人戊身故以後,被告丙屢遭兄、姐即被告甲、乙2 人排擠,導致被告丙不知訴外人戊埋骨何處,亦不知訴外人戊生前死後之財產狀況,尤以被告甲、乙曾提出訴外人戊之自書遺囑,宣稱訴外人戊之所有財產,均應歸由彼等2 人繼承,是被告丙迄未取得戊之分文遺產,亦不知究應如何承擔此一巨額債務。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前向原告申請中長期擔保貸款,獲原告借款23,360,000元,復向原告申請額度為4,000,000 元之「透支、金融卡/ 存摺領用」貸款,並已實際動支3,882,321 元,詎訴外人戊嗣於105 年3 月1 日死亡,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甲、乙、丙則為訴外人戊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2 份(批覆書核准號碼各為H15BC00054、H15BC00062)、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被繼承人戊除戶謄本、被告甲、乙、丙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9 月9 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969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經由網路跨院平台查詢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借款未償並已於105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甲、乙、丙為訴外人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俱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查訴外人戊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甲、乙、丙則為訴外人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雖被告丙陳稱其不知訴外人戊之財產狀況,亦未取得分文遺產,然立法者有鑑於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等不合理之現象,乃於98年5 月22日增修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明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條文,是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顯然已就被告丙之抗辯情節有所兼顧,原告本於修正後之法律意旨,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亦與旨揭法條文義相合而無違誤,倘被告丙確實未曾取得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丙祇須謹守「勿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分際,即不致影響其生計且無不公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要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6,168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168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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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 │ 期 間 │週年利率│ │
│ │ │ (民國) │ │ │
├──┼──────┼────────┼────┼─────────────┤
│ ① │22,726,649元│自105 年1 月13日│ 2.01% │自105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
│ │ │ │ │金 │
├──┼──────┼────────┼────┼─────────────┤
│ ② │ 3,882,321元│自105 年9 月30日│ 1.88% │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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