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重訴,2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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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
訴訟代理人 楊弘仁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簽訂「基隆港西2 至西4 碼頭整建浚深工程(下稱系爭碼頭浚深工程)」標前協議書,約定被告將來倘若標得系爭碼頭浚深工程,則由原告負責提供鋼管板樁即其施工建材,俟被告確定得標,兩造乃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碼頭浚深工程鋼管板樁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備料交付之鋼管板樁,其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654,291 元,計分兩期供料付款,第一次、第二次交貨期各於105 年1 月10日前、105 年6 月30日前;

而原告履行第一期鋼管板樁之供貨後,被告復遇工程需求而欲追加板樁數量,兩造遂又於105 年2 月18日,就追加之部分,簽訂系爭碼頭浚深工程鋼板樁簡易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就追加部分,約定其總價金為1,492,979 元。

而除系爭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以外,被告另曾先、後於105 年5 月13日、105 年5 月26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訂購鋼板零件即鋼板加工捲圓364 組(每組單價550 元)、6mm 鋼板切1/4 圓91組(每組單價550 元)、12mm鋼板切1/4 圓91組(每組單價550 元)、鋼板加工捲圓270 組及12mm鋼板切1/4 圓270 組(每組單價550 元),關此鋼板零件之價金,總計則為597,300 元。

㈡原告交付上開鋼板零件,並依序就系爭契約第一期、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期之鋼管板樁備料供貨交由被告驗收完畢以後,被告雖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以及系爭追加契約之鋼管板樁貨款總計49,992,113元,併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之部分貨款,然被告迄今尚欠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之剩餘貨款10,123,427元、上開鋼板零件貨款597,300 元未付。

又被告固拒絕給付原告上揭餘款,並稱「原告未依約按岩盤探測結果生產實際長度之鋼管板樁」、「原告未依約製作鋼環、剪力榫」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雖明定「…鋼管板樁依交貨生產流程計畫,NPV 廠製造前須為海底岩盤探測,確認鋼管板樁時計長度,倘無法依計畫執行時則依設計圖長度生產…」,然本件鋼管板樁製作期程大約1 個月,加上NPV 廠商位處越南,是予加計大約1 個月的海運期程,鋼管板樁之實際長度,理應於「交貨期3 個月以前」確定,否則原告無以履約,而本件被告完成岩盤探測之105 年5月16日,距離系爭契約第二次交貨之105 年6 月30日,顯然相隔不到1 個半月,是原告當然無從待被告提出岩盤探測結果方為生產,遑論被告事前亦未提交該等探測報告,是原告自無按探測結果生產鋼管板樁之可能,從而,原告依循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產製並交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之鋼管板樁,自與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相符,況該鋼管板樁曾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檢測並已全數交由被告收受,是被告當然不能執前詞拒付餘款,尤以系爭契約實乃「製造物供給契約」,參酌其第1條至第7條之約定,亦可知其乃側重於「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兼之系爭契約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買賣動產契據」並就原告核課印花稅完竣,是可徵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無疑,故兩造就原告產製交付鋼管板樁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而非承攬,原告祇須依約供貨而毋待安裝,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今被告既尚欠原告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之剩餘貨款10,123,427元、鋼板零件貨款597,300 元,則原告當得本於系爭契約以及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0,727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之貨款10,123,427元+鋼板零件貨款597,300 元=10,720,727元】。

㈢承上,縱認系爭契約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乃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基於相同之說明,亦應認原告業已按諸兩造間之承攬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為給付(按設計圖生產交付鋼管板樁),因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其中規格為「ψ1000」之部分,經被告切樁後之廢棄餘管樁長為83.2公尺、其每公尺單價為6,558 元,而鋼管規格為「ψ900 」之部分,經被告切樁後之廢棄餘管樁長為117.5 公尺、每公尺單價為5,338 元,是就廢棄餘管之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72,841 元【計算式:6,558 元×83.2公尺+5,338 元×117.5 公尺=1,172,841 元】,再加計被告無端扣留之「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以及被告自行創設名目而予苛扣之「衍生損害暫扣款」6,209,943 元,原告應可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契約第二期之鋼管板樁,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10,123,427元【計算式:1,172,841 元+2,740,643 元+6,209,943 元=10,123,427元】;

再者,被告曾於105 年5 月13日、105 年5 月26日、105 年7月21日、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陸續訂購鋼板零件而未給付貨款如前,是原告併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97,300 元。

基此,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10,720,727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之剩餘承攬報酬10,123,427元+鋼板零件貨款597,300 元=10,720,727元】。

㈣基上,爰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0,72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導致被告於另行截樁、補樁以前,無法直接用於系爭碼頭浚深工程,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已難謂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之生產製造合乎債之本旨,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明定「實際樁長須待岩盤探測確認後再行製作」,系爭契約所附鋼管板樁、鋼管樁平面配製圖及海測鋼管板長度一攬表亦明載「基樁長度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岩盤深度探測,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之依據」,是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本即應俟岩盤探測結果,按岩盤實際深度製造交付鋼管板樁;

又被告先前雖允原告逕依設計圖說,產製系爭契約第一期鋼管板樁,然此實係囿於被告就第一期工程有趕工需求,故被告方同意自行吸收廢料而允原告依圖產製,惟第二期工程之施工時間相當充裕,被告復已於105 年1 月9 日迄105 年4 月21日,完成現場岩盤之探測,並已將該探測成果提交原告,是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原告自應依被告提出之探測結果,以岩盤實際深度產製鋼管板樁,詎原告竟未待上開探測成果出爐,旋於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11日,逕將鋼管樁之母材送驗,且未事先徵求被告同意,是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難認原告業已依約履行。

又被告雖允原告按圖施作系爭契約之第一期鋼管板樁,嗣並已就第一期鋼管板樁付訖價金,然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一期鋼管板樁之施作,實另有未按圖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只不過被告未曾就此予以計較而已。

㈡系爭契約乃「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訂購之鋼管板樁則可細分為「鋼管樁」、「連結榫」、「上下加強環及零星工料(含鋼環、剪力榫)」,一經製造即無再出售予第三人,原告除須依約客製鋼管板樁,其使用材料亦須符合國家標準CNS4435G3102、CNS7934A2114,兼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價金結構,包含「工安環保費、管理費、利潤」、「材料、設備、運費、施工及檢驗」等項,是可知系爭契約乃側重於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

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其第2條則明定「業主驗收核准付10% 」,兼以其第8條、第11條規定「以業主即訴外人基隆港務分公司核定數量為上限」,是可知兩造已就承攬報酬定有給付期間,而系爭碼頭浚深工程係於106 年6 月開始施工,預計於107 年10月11日竣工,是自客觀以言,系爭碼頭浚深工程顯然尚未完工,遑論有何業主驗收之可言,從而,回歸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約定,被告之給付期限顯未屆至,原告當亦不得請求給付。

又縱認原告業已完成一定工作,然原告依圖說(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交付之第二期鋼管板樁,既有「未按岩盤探測結果生產實際長度」、「未製作鋼環、剪力榫」等瑕疵存在,經被告請求修補亦未獲置理,以致被告另向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接樁材料並須另行僱工修繕,是被告亦得本於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3,122,458元,基此,被告乃併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逕以上開13,122,458元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㈢承上,倘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11條等規定,佐以系爭碼頭浚深工程顯然尚未完工驗收之事實,亦可知被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同樣不得請求給付。

又縱認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然原告依圖說(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交付之第二期鋼管板樁,既有「未按岩盤探測結果生產實際長度」、「未製作鋼環、剪力榫」等瑕疵存在,導致被告於另行截樁、補樁以前,無法直接用於系爭碼頭浚深工程,則自客觀以言,原告亦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應參照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被告相當於上開13,122,458元之損害,基此,被告乃併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逕以上開13,122,458元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買賣價款。

㈣再者,原告雖併主張「被告先、後於105 年5 月13日、105年5 月26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訂購鋼板加工捲圓364 組(每組單價550 元)、6mm 鋼板切1/4 圓91組(每組單價550 元)、12mm鋼板切1/4 圓91組(每組單價550 元)、鋼板加工捲圓270 組及12mm鋼板切1/4 圓270 組(每組單價550 元)」云云,然此被告悉予否認,兼之原告未曾就此舉證其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此零件價款,客觀上亦欠根據。

事實上,關此零件俱為原告製作鋼管板樁(含「鋼管樁」、「連結榫」、「上下加強環及零星工料(含鋼環、剪力榫)」三部分)之所需,是其本即應由原告備料以便依約完成鋼管板樁之製造交付,然本件原告所生產交付之鋼管板樁,均「未依約製作鋼環、剪力榫」,導致被告尚需另向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接樁材料並須另行僱工修繕,是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不僅毫無道理,亦與被告完全無關。

㈤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件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前於104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碼頭浚深工程標前協議書,約定被告將來倘若標得系爭碼頭浚深工程,則由原告負責提供鋼管板樁即其施工建材,俟被告確定得標,兩造乃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分兩期製造交付鋼管板樁(第一次交貨期為105 年1 月10日前、第二次交貨期為105 年6 月30日前);

而原告製造交付第一期鋼管板樁之後,被告復遇工程需求而欲追加鋼管板樁,兩造遂又於105 年2 月18日,就追加部分簽訂系爭追加契約。

而系爭契約之內容,悉如原證2(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37頁)所載;

至系爭追加契約之內容,則如原證3(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所載。

⒉原告製造交付系爭契約第一期以及系爭追加契約之鋼管板樁以後,被告固亦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系爭追加契約之貨款總計49,992,113元。

惟原告交付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以後,被告則係先按岩盤實際深度予以切椿,再以切椿後之長度計價(即按「符合岩盤實際深度」之鋼管板樁長度計價;

規格為「ψ1000」之鋼管板樁,契約單價為每公尺6,558 元,規格為「ψ900 」之鋼管板樁,契約單價為每公尺5,338 元),是規格為「ψ1000」之鋼管板樁,切樁後「廢棄」之餘管樁長83.2公尺未經計價,而規格為「ψ900 」之鋼管板樁,切樁後「廢棄」之餘管樁長117.5 公尺未經計價;

因被告按切椿後之長度計價並給付其中「部分貨款」後,認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剩餘貨款僅止8,950 586 元(即不計餘管樁長之剩餘貨款),兼以被告扣留「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衍生損害賠償款」6,209,943 元以後已無餘額,故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之所餘貨款。

⒊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均係依循設計圖說所示長度生產(而未按照岩盤探測結果顯示之岩盤實際深度生產);

而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按岩盤實際深度予以切椿後,規格為「ψ1000」之鋼管板樁,於切樁後「廢棄」之餘管樁長為83.2公尺,規格為「ψ900 」之鋼管板樁,於切樁後「廢棄」之餘管樁長則為117.5 公尺。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抑係承攬?⒉就系爭契約第二期貨款之部分:⑴回歸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約定,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須否「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又須否「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⑵承前,倘原告依約必須交付「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之鋼管板樁,兼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則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除「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是否亦有「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情事?⑶承前,倘原告依約必須交付「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之鋼管板樁,兼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則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或「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是否應認其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或應認其雖已依約履行完畢,然其所交付之鋼管板樁尚有瑕疵?⑷承前,倘認原告業已履行完畢,則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其金額為何?⒊除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以外,原告主張被告另曾先、後於105 年5 月13日、105 年5 月26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訂購鋼板加工捲圓364 組(每組單價550 元)、6mm 鋼板切1/4 圓91組(每組單價550 元)、12mm鋼板切1/4 圓91組(每組單價550 元)、鋼板加工捲圓270 組及12mm鋼板切1/4 圓270 組(每組單價550 元),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此零件貨款總計597,300 元,有無理由?⒋承前爭點⒉,倘認原告業已履行完畢並得依約請求給付貨款,併承前爭點⒊,倘認被告另曾訂購零件並應依約給付貨款,則被告抗辯系爭第二期鋼管板樁因「未按岩盤探測結果生產實際長度」、「未製作鋼環、剪力榫」而存在瑕疵,經被告請求修補亦未獲置理,以致被告另向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接樁材料並須另行僱工修繕,是被告亦得本於承攬有關瑕疵修補之規定,或本於買賣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3,122,458元,並逕以關此賠償數額抵銷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貨款,有無理由?亦即,倘認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而僅係所交付之鋼管板樁存有瑕疵,則該瑕疵修復之方法及其修復所須之費用為何?又其是否已足供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貨款?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前於104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碼頭浚深工程標前協議書,約定被告將來倘若標得系爭碼頭浚深工程,則由原告負責提供鋼管板樁即其施工建材,俟被告確定得標,兩造乃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分兩期製造交付鋼管板樁(第一次交貨期為105 年1 月10日前、第二次交貨期為105 年6 月30日前);

而原告製造交付第一期鋼管板樁之後,被告復遇工程需求而欲追加板樁數量,兩造遂又於105 年2 月18日,就追加部分簽訂系爭追加契約。

此固有基隆港西2 至西4 碼頭整建浚深工程標前雙方協議書(本院卷㈠第8 頁)、基隆港西2 至西4 碼頭整建浚深工程鋼管板樁合約書(原證2系爭契約;

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37頁)、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約(原證3系爭追加契約;

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並經兩造明示不爭而無可疑(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60頁)。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側重於「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則經被告援「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予否認。

從而,本件首應釐清者,當屬系爭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抑係「承攬」。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則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抑係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援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7條之規定,宣稱系爭契約乃側重於「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原告祇須依約供貨(提供鋼管板樁即施工建材)而毋待安裝,即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付款如前,然本件參考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交期:第一期為105 年1 月10日前,第二期為105 年6 月30日。

『因實際樁長須待岩盤探測確認後再製作,故先依現有設計圖長度定購鋼捲送加工廠。

依交貨生產流程計畫NPV 廠製造前須確認鋼管樁實際長度。

(無法依計畫執行時則依設計圖長度生產)』。」

第7條規定:「本案鋼管板樁乙方(意指原告,下同)不負責防蝕塗裝,但『配合甲方(意指被告,下同)接樁計畫生產需要之長度。』

」第8條規定:「說明事項:…㈦乙方須依業主核定之品管計畫書,按計畫內容由乙方直接管制施工品質,並依照本標工程施工規範試驗項目規定,辦理一級品管所需檢試…。」

(以上均見本院卷㈠第11頁)併參佐系爭契約附件明載本件鋼管板樁必須通過「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⑴CNS4435G3102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⑵CNS7934A2114鋼管樁」、「鋼管母材材質檢驗」、「目視檢驗」、「尺寸檢驗」、「銲縫拉力試驗(WeldTensile Test)」等多項檢驗與測試項目(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34頁),客觀上已可見系爭契約之鋼管板樁,乃「針對被告承攬系爭碼頭浚深工程之需求」而予特別制定生產,是其顯為客製化之產品,舉凡「按被告特殊需求」(例如按被告指定之設計圖說、岩盤探測結果、國家標準檢驗測試),而予特別制定生產鋼管板樁之表現,均可見其「客製化」之意味濃厚,是相較於財產權之移轉而言,系爭契約顯然尤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按原告需求產製鋼管板樁)」,是其自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契約」,原告為完成工作而交付鋼管板樁併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僅屬原告按被告需求產製鋼管板樁之從屬義務,而不影響系爭契約應歸類為「承攬」契約之定性。

至原告雖偏執印花稅票影本(本院卷㈠第35頁),宣稱系爭契約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買賣動產契據」並據以核課印花稅捐,是可徵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云云,然立法者為國家課稅之目的,基於稅務考量所特設之規定(例如印花稅法),本「非」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定性依據,稅捐機關認其應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而予核課印花稅之行為,亦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無從影響系爭契約特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按原告需求產製鋼管板樁)」,於「私法上」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之結論。

是原告執前詞宣稱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云云,尚與系爭契約文義所足可表彰之當事人真意(一定工作之完成)不符,而非可採;

系爭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在性質上,均應認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原告製造交付系爭契約第一期以及系爭追加契約之鋼管板樁以後,被告固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系爭追加契約之貨款總計49,992,113元,惟原告交付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以後,被告則係先按岩盤實際深度予以切椿,再以切椿後之長度計價(即按「符合岩盤實際深度」之鋼管板樁長度計價;

規格為「ψ1000」之鋼管板樁,契約單價為每公尺6,558 元,規格為「ψ900 」之鋼管板樁,契約單價為每公尺5,338 元),是規格為「ψ1000」之鋼管板樁,切樁後「廢棄」之餘管樁長83.2公尺未經計價,而規格為「ψ900 」之鋼管板樁,切樁後「廢棄」之餘管樁長117.5 公尺未經計價,因被告按切椿後之長度計價並給付其中「部分貨款」後,認其餘貨款扣留「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衍生損害賠償款」6,209,943 元以後已無餘額,故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之所餘貨款。

此雖有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彥營(工)字第1050930002號函(本院卷㈠第214 頁至第215 頁)在卷可佐,並同經兩造明示不爭而堪採認(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60頁)。

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縱屬承攬,原告亦已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為給付(即按設計圖生產交付鋼管板樁),是系爭契約縱非買賣,原告亦可循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尚積欠未付之「系爭契約之第二期貨款」等情,則經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兼未按圖製作鋼環、剪力榫」而予否認。

經查:⒈回歸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約定,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必須「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兼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⑴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均係依循設計圖說所示長度生產(而未按照岩盤探測結果顯示之岩盤實際深度生產),此項事實固為兩造之所不爭,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鋼管板樁(下稱系爭鋼管板樁)必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乙情,亦無相佐之歧見(按:本件兩造咸認原告必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而僅就原告「事實上有無」按圖製作鋼環、剪力榫乙情有所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依循設計圖說所示樁長(而非岩盤探測結果顯示之岩盤實際深度)」產製鋼管板樁,尚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約定相合,則經被告執前詞而予否認。

查系爭鋼管板樁乃「針對被告承攬系爭碼頭浚深工程之需求」而予制定生產,是其顯為特別制定生產之客製化產品,此首經本院說明如前(參前揭㈠所述);

其次,系爭契約不僅業於其本文第4條明定:「交期…因實際樁長須待岩盤探測確認後再製作,先依現有設計圖長度訂購鋼捲送加工廠。

依交貨生產流程計畫NPV 廠製造前須確認鋼管樁實際長度。

(無法依計畫執行時則依設計圖長度生產)」(本院卷㈠第11頁)其工程編號AE-01 、AE-02設計圖說、工程編號AE-03 、AE-04 、AE-05 設計圖說,亦均明載:「…⒈基樁長度係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岩盤深度探測,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之依據…。」

「…⒉本圖表列之鋼管板樁長度僅作為本工程預算編列依據及提供承商施工參考,實際長度依現場打設為準…。」

(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是單自契約文義以觀,本院已可明確推知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所示樁長,僅止作為「系爭鋼管板樁產製以前,『原告訂購鋼捲材料之參考依據』」,至原告日後將鋼捲材料送交NPV 廠予以加工產製之時,仍需「按照岩盤實際深度(即按被告現場施工所需長度)」予以裁切,方得謂其合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約定,否則無以達成系爭鋼管板樁乃客製化產品之被告需求,兼之本院考量上開「設計圖說」乃工程專業度極高之圖紙,為免倚重契約「文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過程有所偏失,遂檢附完整契約內容(包含本文、附件設計圖說等),函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鋼管板樁之客製化約定鑑定分析,乃其結果亦據覆稱:「鑑定結果:㈠本件回歸兩造就契約所為約定,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須否『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⒊是以,設計圖說所示之鋼管板樁長度,乃設計單位為編列系爭工程之預算所初估之長度,實際樁長則須視岩盤深度而定…。

…⒌綜上所述,回歸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暨契約圖說要求,原告所交付之鋼管板樁,確實必須『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以期符合兩造契約規定暨系爭工程鋼管板樁設計承載能力之需求。

㈡本件回歸兩造間契約所為約定,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須否『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⒎…據此,因內、外剪力榫之鋼板重量係計入兩造契約約定之『鋼管板樁製作』項目中,故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除西5 號碼頭陸側編號462 -463 鋼管板樁外,其餘所有鋼管板樁均必須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內剪力榫)』及『剪力榫(外剪力榫)』。」

有本院隨卷存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 月5 日(107 )省土技字第0107號鑑定報告(上揭引述,摘自鑑定報告第3 頁至第8 頁)可資參佐,是予相互勾稽,被告囑由原告客製化承攬製造之系爭鋼管板樁,必須「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而非依循設計圖說所示樁長生產)」,兼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即內剪力榫)、剪力榫(即外剪力榫)」,方得謂其符合兩造以系爭契約所達成之合意,此要不待言。

⑵原告固一再推稱系爭鋼管板樁製作期程大約1 個月,加上NPV 廠商位處越南,是予加計大約1 個月的海運期程,鋼管板樁之實際長度,理應於「交貨期3 個月以前」確定,否則原告無以履約,而本件被告完成岩盤探測之105 年5 月16日,距離系爭契約第二次交貨之105 年6 月30日,顯然相隔不到1 個半月,是原告當然無從待被告提出探測結果方為生產云云。

惟本院遍核系爭契約之全文內容,其間俱無「岩盤深度探測報告應予提交之時限」,以此反推,客觀上已足見兩造締約之時,並「無」岩盤深度探測報告「提交時限」之合意,是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本即不許原告於事後藉詞課被告以契約所無(提交時限)之義務!蓋原告所稱「鋼管板樁除需大約1 個月的製作期程,併因其NPV 廠商位處越南而另需1 個月的海運期程」等情,乃締約前原告即已明知之「己身條件」,是倘原告別有「應於『交貨期3 個月以前』確定板樁長度」之需求,則於兩造簽約之前,原告理應就此「己身條件」提出「岩盤深度探測報告之提交時限」,俾與被告詳為磋商而將之納為契約之一部,詎原告竟捨此而不為,甚至在明知「己身條件」之情形下,猶選擇與被告締結「未就『岩盤深度探測報告』設有提交時限」之系爭契約,則將來「『岩盤深度探測報告』可能提交過晚」而導致原告遲延給付之風險,當然應由選擇締約之原告自行承擔,從而,本件岩盤探測結果出爐距離系爭契約第二次交貨之時限,其間相隔縱已不滿1 個半月,然原告亦不得置兩造以系爭契約所達成之合意於不顧,無視系爭鋼管板樁必須「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兼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即內剪力榫)、剪力榫(即外剪力榫)」等客製化要求,旋擅憑己意「改按設計圖說所示樁長」產製鋼管板樁,以求脫免其可能必須面臨之給付遲延之責。

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雖併有「『無法依計畫執行時』則依設計圖長度生產」之規定(本院卷㈠第11頁),然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本案鋼管板樁乙方不負責防蝕塗裝,但配合甲方接樁計畫生產須要之長度。」

第10條:「業主有變更計畫時,乙方應依甲方訂料生產製造,不得異議。」

亦可知所謂「無法依計畫執行」者,乃專指被告嗣認樁長毋須依照岩盤探測結果生產而改變計畫之情形,此徵「被告曾因系爭碼頭浚深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期限過趕(被告有趕工需求),遂要求原告逕按設計圖說所示樁長,為被告產製系爭契約『第一期』鋼管板樁」等情即明,是於被告主動提出變更計畫之要求以前,原告當然不能妄自揣測而為計畫之變動,甚至假託計畫變更為名,藉此轉嫁「其倘候被告提出岩盤探測結果方為生產,則恐將遲誤履約期限而需承擔契約責任」之後果。

⑶原告固又指其係因「設計圖說」悉經被告工地主任王農裕簽名確認,其方逕依「設計圖說」所示樁長產製板樁云云,惟參酌證人王農裕到庭時證稱:「我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是去年7 月離職,工地主任工作範圍只有執行工地的工程業務,不包含議定契約、發包、給付工程款,而我於第一期、第二期製造圖用印是表示我看過並確認數量無誤…合約雖已載明數量,但因實際執行工程階段,鋼管板樁施作時可能受到擠壓,導致需求的數量增加,故實際施作階段必須要確認數量…當時是講說長度會變動,因為當時岩盤探勘還未完成,所以才會口述及長度會變動這件事…應該是在5月中旬那時候確認核定的樁長,確認之後,就有通知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256 頁至第259 頁),顯見被告工地主任王農裕雖曾於原告所指「設計圖說」用印確認,然王農裕亦曾明確告知鋼管板樁之核定長度仍有變數(亦即「設計圖說」所示樁長,並非業經被告核定之樁長),須俟岩盤探勘結果出爐,被告方能據以核定樁長,故鋼管板樁必須按照被告核定之「實際岩盤深度」產製,且王農裕更曾於岩盤探勘結果出爐、被告據以核定樁長以後,通知原告按被告核定之樁長產製鋼管板樁。

由是以觀,原告顯無「祇因『設計圖說』曾經被告工地主任王農裕簽名確認」,旋誤認被告業已核定並同意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可逕依「設計圖說」所示樁長產製;

換言之,被告工地主任王農裕在「設計圖說」用印確認乙事,客觀上並不影響「原告明知其應俟岩盤探勘結果出爐,再按被告核定樁長即『實際岩盤深度』產製鋼管板樁」之事實!是原告祇因憂慮自己產製提交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之期程不足(參前揭⑵),旋於岩盤探勘猶無結果、被告尚未核定樁長之情形下,擅依未經核定之圖說樁長產製鋼管板樁,核其已然違反兩造藉由系爭契約達成之客製化合意內容而非可取。

⒉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除「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併有「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缺失:本件兩造就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均係依循設計圖說所示長度生產(即未按照岩盤探測結果顯示之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乙情,固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交付之鋼管板樁,均已「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兼之原告不僅未曾就此提出適切之證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因本院囑託而指派技師會同兩造實地檢視之結果,亦認:「…原告所交付之1000mmψ鋼管板樁除9 支有設置外剪力榫外,『其餘鋼管板樁確實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內剪力榫、外剪力榫)』。

…」此同有本院隨卷存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 月5 日(107 )省土技字第0107號鑑定報告(上揭引述,摘自鑑定報告第8 頁)可供參佐,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已依設計圖說所製作鋼環、剪力榫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並應逕認本件原告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除有「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之情事以外,併有「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缺失。

⒊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雖「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兼「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然此僅止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存有瑕疵,而非原告尚未完成其承攬工作:回歸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約定,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必須「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兼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然原告則「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此雖經本院論述如前。

被告亦執此宣稱:原告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導致被告於另行截樁、補樁以前,無法直接將鋼管板樁用於系爭碼頭浚深工程,是難認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云云如前。

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而與工作尚未完成(未完工)之概念不牟。

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鑑定結果………㈢倘原告依約必須交付『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之鋼管板樁,兼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則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或『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是否應認其尚未依約履行完畢(即認原告尚未完工)?或應認其雖已依約履行完畢(即認原告已經完工並交付工作物),然其所交付之鋼管板樁尚有瑕疵?⒈由前述內容可知,原告依約必須交付『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之鋼管板樁,且鋼管板樁亦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除西5碼頭陸側編號462 -473 鋼管板樁不需設置外,其餘均須依設計圖說製作)。

⒉而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雖『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且『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惟『鋼環、剪力榫未製作』部分,因其未製作缺失之鋼料重量與鋼管板樁重量相較所佔比例甚低,且進行補焊即可予以修復;

而『樁長規格不符』部分,則將過長部分切樁處理、過短部分予以接樁,兩者均屬可藉由後續修繕達到設計需求之瑕疵,故本會認為本件應屬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即認原告已經完工並交付工作物),然其所交付之鋼管板樁存有瑕疵,較為合宜。

…」(上揭引述,摘自鑑定報告第8 頁至第9 頁)可知原告產製交付鋼管板樁雖存有「尚待改善之缺失」,然其祇須切樁、補樁、補焊,即可修正其「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缺失,且參酌被告答辯意旨,亦可推知被告自承原告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祇須另行截樁、補樁,即可用之於系爭碼頭浚深工程,是原告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客觀上顯然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僅止修繕前尚有瑕疵存在而已,是本件自應認原告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已臻完工」。

⒋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既應評價為業已完工,雖其存有「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等瑕疵,然依上開說明,定作人即被告就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不能解免其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因被告係按切椿後(瑕疵補正後)之長度計價,並於給付其中「部分貨款」後,認其餘款扣留「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衍生損害賠償款」6,209,943 元已無餘額;

原告遂主張被告應就「廢棄餘管樁長」補行計付承攬報酬1,172,841 元,並應給付迄尚扣留未付之「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衍生損害暫扣款」6,209,943 元。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⑴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廢棄餘管樁長」補行計付承攬報酬1,172,841 元之部分:查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均係依循設計圖說所示長度生產(而未按照岩盤探測結果顯示之岩盤實際深度生產),而被告則係先按岩盤實際深度予以切椿(裁切),再以切椿後之長度計價(即按「符合岩盤實際深度」之鋼管板樁長度計價;

規格為「ψ1000」之鋼管板樁,契約單價為每公尺6,558 元,規格為「ψ900 」之鋼管板樁,契約單價為每公尺5,338元),因系爭契約第二期鋼管板樁按岩盤實際深度予以切椿後,規格「ψ1000」、「ψ900 」之「廢棄」餘管長度各為83.2公尺、117.5 公尺,是原告交付鋼管板樁「未經被告計價」者,即為上開切樁後「廢棄」之餘管樁長,此雖為兩造之所不爭(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60頁),然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而系爭鋼管板樁則須「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兼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回歸兩造就承攬工作及其承攬報酬之約定,原告本應產製交付「符合岩盤實際深度」之鋼管板樁並按該長度計價,此參系爭契約第3條:「計量與計價:目前(意指締約時)單價依標單長以每公尺數量計價,『待實際長度確認後』依鋼管每公尺....做加、減帳。」

(本院卷㈠第11頁)益徵其實,蓋本件切樁後之廢棄餘管(以下簡稱「廢樁」),並非被告基於客製化需求以系爭契約命原告完成之承攬工作,是原告依約交付鋼管板樁以前,本應自行裁切並吸收該「廢樁」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從而,原告無視上情,要求被告按「廢樁」長度再予加計其承攬報酬,自與兩造間之承攬約定不合而非可採,更何況,裁切後之「廢樁」對於被告而言,概無其他合宜之用途可循(故被告方均以「廢棄」處理),是原告強令被告接受其「無可使用」之「廢樁」併予計付報酬,亦與事理相悖而非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廢樁」補行計付承攬報酬1,172,841 元云云,顯然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⑵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扣留之「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之部分:被告按岩盤實際深度予以切椿(裁切),再以切椿後之長度計價以後,僅給付原告「部分貨款」,並以「第二期5%保留款」、「衍生損害賠償款」等項目為名,扣留所餘貨款(2,740,643 元、6,209,943 元)迄未給付,此固同經兩造明示不爭而無可疑(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60頁),惟原告主張本件鋼管板樁曾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檢測並已全數交由被告收受,故被告現階段即應給付原告「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云云,則與兩造系爭契約之文義不合。

蓋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付款方式:⒈簽約時付預付款20% :60天期票。

⒉卸貨至指定儲存區(基隆港碼頭)簽收付70% :60天期票。

⒊『業主』驗收核准付10% :60天期票。」

(本院卷㈠第11頁)第8條明定:「……㈢請款數量需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上限。

…㈥乙方(意指原告;

下同)須配合甲方(意指被告;

下同)計價查驗及驗收相關事宜。

㈦乙方須依『業主』核定之品管計畫書,按計畫內容由乙方直接管制施工品質,並依照本標工程施工規範應檢試驗項目規定,辦理一級品管所需試驗。」

(同上卷頁)由是以觀,可知系爭契約所稱「業主」,並非被告,乃專指發包系爭碼頭浚深工程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公司),此參系爭契約通遍概以「甲方」、「乙方」代表兩造,並以有別於甲方、乙方之「業主」2 字另為表述,即足析其梗概,而被告承攬之系爭碼頭浚深工程「第二期」既未完工,此亦有被告就其施工起迄時間提出之說明(本院卷㈠第114 頁正反面;

「第一期」工程於104 年10月14日開工、106 年2 月17日核定竣工;

「第二期」工程於106 年3 月開工,依約須於廠商交付場地後630 日曆天完工,故「第二期」工程預計於107 年10月11日竣工)以及基隆港西2 至西4 號碼頭整建浚深工程工程契約(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契約所稱「業主」即訴外人基隆港務公司於現階段(未完工階段)當無辦理工程驗收之客觀可能,遑論合致系爭契約第2條所謂「『業主』驗收核准」之付款期限!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明訂付款期限猶未屆至之情形下,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云云,於現階段亦乏根據而難允准。

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扣留之「衍生損害暫扣款」6,209,943 元之部分:被告按岩盤實際深度予以切椿(裁切),再以切椿後之長度計價以後,僅給付原告「部分貨款」,並以「第二期5%保留款」、「衍生損害賠償款」等項目為名,扣留所餘貨款(2,740,643 元、6,209,943 元)迄未給付,且原告交付之第二期鋼管板樁,亦有「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同經本院闡述在前,尤以遍核系爭契約之全文內容,兩造亦無「被告得執『瑕疵損害賠償』而拒付承攬報酬」之特約,是被告祇因本件承攬工作有瑕疵,旋自行創設「衍生損害賠償款」之名目,扣留並拒付6,209,943 元之承攬報酬,當亦失所依據而非可取。

本件原告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既應評價為已臻完工(僅止其修繕前尚有瑕疵存在),則除兩造另有約定(如前揭⑵所述之付款期限)者外,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核給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以「衍生損害賠償款」為名,扣留並拒付之承攬報酬6,209,943 元,尚與系爭契約以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扣除原告業已計付之第二期貨款外,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209,943 元(至原告現階段雖不能請求被告一併給付「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然此僅係囿於「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俟訴外人基隆港務公司將來驗收核准,原告即得依約請求)。

㈢除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以外,原告固主張被告另曾先、後於105 年5 月13日、105 年5 月26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訂購鋼板加工捲圓364 組(每組單價550 元)、6mm 鋼板切1/4 圓91組(每組單價550 元)、12mm鋼板切1/4 圓91組(每組單價550 元)、鋼板加工捲圓270 組及12mm鋼板切1/4 圓270 組(每組單價550 元),關此鋼板零件價金總計597,300 元云云,惟此則經被告悉予否認。

而原告雖執「客戶名稱繕載『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明細單以及「客戶名稱繕載『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為據(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然「客戶名稱繕載『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明細單上,俱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簽認,其「客戶簽收」欄位更係一片空白,是自客觀以言,上開明細單首難據為原告旨揭主張之推認依據,其次,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並非被告,而係原告(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是此項單據充其量祇能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板零件」之事實,就令時任被告工地主任之王農裕曾於該等出貨單上簽名,然此亦僅足表彰「王農裕曾經代為確認簽收上開鋼板零件」乙情,而不能進一步佐證原告有關「兩造就此鋼板零件另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主張為真,尤以原告所稱「鋼板零件」實乃「產製系爭鋼管板樁之所需物料」,而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則係「統包」承攬,即其價金(承攬報酬)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核算,徵諸系爭契約第11條、系爭追加契約第11條:「以上報價為完成契約所須全部材料、工資、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

(本院卷㈠第11頁、第38頁)即足析其梗概,是於原告「統包」承攬之情形下,被告尤無另向原告訂購所指鋼板零件之理!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另向其訂購鋼板零件云云,本院一概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零件之價款總計597,300 元云云,尚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廢樁」補行計付承攬報酬1,172,841 元,併應給付本件遭扣留之「第二期5%保留款」2,740,643 元,暨應給付鋼板零件之價款總計597,300 元云云,固均經本院認無理由,惟被告自行創設「衍生損害賠償款」之名目,扣留並拒付承攬報酬6,209,943 元乙節,同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209,943 元之部分,尚與系爭契約相合而有所本。

然被告既因原告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存有瑕疵從而抗辯抵銷,則原告關此承攬報酬6,209,943 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自繫諸於被告之抵銷抗辯能否成立。

經查: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 、3 項、第49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回歸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約定,系爭鋼管板樁,必須「按照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兼須「按照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然原告則「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以致原告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存有尚待藉由切樁、補樁、補焊方式修補之瑕疵,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針對上開瑕疵要求原告修補之結果,則因原告認其俱無缺失而無所獲(按:原告認其祇須依循設計圖說所示長度生產本件鋼管板樁,且否認其所產製之板樁存有未依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等情事,詳如前述),是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當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其修補之必要費用。

又被告稱其為修補瑕疵,另向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接樁材料並僱工修繕,從而支出13,122,458元等語,雖未據提出足供審酌之相當資料,然本院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㈣…⒈鋼管板樁『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定)』之瑕疵修復方法:⑴切樁:若設計圖說製作的鋼管板樁長度,較岩盤探測深度所核定鋼管板樁長度『長』,則必須予以切除多餘長度,即所謂『切樁』。

而『切樁』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包括:鋼管切除後之材料損耗、切樁燒焊、切口整平等。

⑵接樁:若設計圖說製作的鋼管板樁長度,較岩盤探測深度所核定鋼管板樁長度『短』,則必須予以補接短少長度,即所謂『接樁』。

而『接樁』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包括:接樁長度之鋼管板樁管材費、接樁燒焊等費用。

⒉鋼管板樁『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修復方法:⑴鋼環補焊:依設計圖說所示,將未製作之鋼環(內剪力榫)予以補焊。

⑵剪力榫補焊:依設計圖說所示,將未製作剪力榫(外剪力榫)予以補焊。

⒊就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定)』暨鋼管板樁『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修復,經本會核算其瑕疵所衍生之相關修補費用總計金額為11,276,851元。

…。

鑑定結論……㈤另就原告交付之鋼管板樁『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定)』與鋼管板樁『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修復部分,經本會參酌系爭工程類似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等編製之瑕疵修復單價、原契約單價、品質管理檢驗費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後,其所核算之鋼管板樁瑕疵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11,276,851元。」

此同有本院隨卷存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 月5 日(107 )省土技字第0107號鑑定報告(上揭引述,摘自鑑定報告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可供參佐,是於被告另就其所受損害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前,本件最低限度可認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以後,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11,276,851元。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209,943 元,惟被告亦得本於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11,276,851元;

而上開兩者均為金錢債權,且均為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一經成立,債權人即得對債務人為請求,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1,276,851元之範圍內,抗辯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6,209,943 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是上開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20,72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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