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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買芳瑜
被 告 林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併請求被告於天主教會之天主教周報刊登連續四周道歉啟事,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472 號裁定,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命原告至遲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則於10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2 日送達兩造,並因兩造俱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再者,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嗣其抗告、再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98號裁定駁回確定;
基此,本院乃再於106 年3月20日,以基院曜民亮105 年度補字第472 號函,通知原告應遵前揭補費裁定意旨,於文到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000 元,且上開函文已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此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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