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重訴,3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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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買芳瑜
被 告 林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於106年 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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