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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薴慧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楊偉毓
被 告 王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六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原聲明第一項略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零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光明路與崇智街交岔路口處時,貿然左轉欲駛入崇智街,適林霈暄騎乘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慈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霈暄及洪慈君人車倒地,造成洪慈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疝脫之傷害,經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於一百零五年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亡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㈢茲臚列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⒈財產上損害合計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⑴喪葬費用合計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①被害人之遺體冷藏、停屍費、遺體火化洗身著裝及火化費用共五千八百元。
②被害人所購買由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殯葬服務之生命契約,共十四萬二千元。
③喪葬費用七萬六千四百元。
④被害人之安靈位置、臉盆及換水服務費、場地清潔費總計四萬五千四百元。
⑤被害人塔位費用六十五萬元。
⑥上開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5,800元+14,200元+76,400元+45,400元+650,000元=919,600元)。
⑵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三百零七元:被害人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至死亡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一萬四千三百零七元。
⑶扶養費用三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洪慈君為原告之女,且原告已與配偶離婚,其配偶並已逝世,故洪慈君對原告負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茲因洪慈君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年滿六十五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六十五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應認原告在年滿六十五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生活狀況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查原告係五十八年十月一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四十六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一百零四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之統計,其餘命尚有三十八.八八年,故於原告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後,其得受扶養之年限尚有十九.八八年,【計算式:38.88-(65-46)=19.88】,是原告自得請求十九.八八年之扶養費。
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全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一百零四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為三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21,396×12×13.0000000+21,396×12×0.88%×(14.0000000-00.0000000=3,608,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上開財產上損害合計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計算式:919,600元+14,307元+3,608,528元=4,542,435元)。
⒉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被害人洪慈君為原告之女,原告與其配偶即洪慈君之父離婚,洪慈君之父亦已逝世,原告含辛茹苦將洪慈君撫養長大,洪慈君自幼力爭上游,於一百零六年即將大學畢業,且持續工讀維持家計,未來仍有大好前程,原告亦對洪慈君寄予厚望,詎洪慈君卻於年僅二十二歲時遭逢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四十六歲即痛失愛女,悲痛難已,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以彌補其精神上之損害。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九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計算式:919,600元+14,307元+3,608,528元+5,000,000元=9,542,435元)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對於與有過失部分不爭執,而本案之鑑定報告並無法看出比例的分配,對於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請鈞院審酌。
⒉被告爭執喪葬費中塔位費用六十五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查殯葬費支出之事由,常因儀式之繁簡及對往生者之情感等因素,各有不同,「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之標準僅具參考價值,若有實際必要之支出,自應以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為準。
衡以被害人洪慈君死亡時僅二十二歲,留有原告一人,洪慈君自幼由原告獨立扶養長大,卻於成年不久即葬送性命,原告就其喪禮給予隆重儀式,以表喪家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思,要屬合理,且原告為洪慈君支出塔位費用六十五萬元,以社會常情度之,尚非異常之鉅額,應認上開費用均係治喪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難認有何不當,被告空言主張該費用高於市價,要難憑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需證明其於年滿六十五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後,已無工作所得,應可合理推論自六十五歲起即有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原告現名下仍有財產,但其距退休年數尚遠,經濟情狀難謂不會發生變化,仍應認為其在年滿六十五歲以後,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六十五歲起之扶養費用。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害人洪慈君係搭乘林霈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故林霈暄為洪慈君之使用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應一同承受林霈暄之肇事責任,而應減輕被告所應負之賠償範圍。
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基宜監字第一0五000一六一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室覆字第一0五0一四三二七八號函,鑑定意見認林霈暄為肇事次因。
林霈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因素之一,是按前揭規定,林霈暄針對本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與有過失責任。
本件被害人洪慈君於事發時係乘坐林霈暄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故應減輕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⒈原告請求喪葬費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部分:⑴被告認金額過高,不符被害人生前身分、經濟狀況比例。
⑵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⑶本件原告固主張花費六十五萬元購置塔位,然依據臺北市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骨灰寄存費僅需五、六萬元,惟原告主張之塔位費用高達六十五萬元,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告應針對被害人生前身分、經濟狀況,說明支出之必要性。
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一萬四千三百零七元部分,被告同意。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三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又夫妻互負扶義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係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年滿六十五歲後,將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而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查,撫養權利之發生,尚須受「不能維持生活」限制,必以原告退休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必要,故原告舉證證明其無法維持生活等要件前,應認其無受撫養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本件被告係從事水電裝修之臨時工,並無多大積蓄足以一次清償原告,被告事故發生當天,立即隨同傷者至醫院處理後續事宜,當天警詢筆錄亦是在醫院完成,事故隔日,被告本人亦誠心去醫院探視,並無原告所指避不見面等情況。
後續被害人過世後,被告亦親自去殯儀館捻香祭拜,然因故事未久,被害人家屬情緒激動,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為避免二次傷害,只得離去,並另行尋求里長幫忙居中協調,然里長因被害人為其里民而不願居中協調,是審酌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資力、身份,原告所請求之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誤載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過失致死侵權行為,被告因上揭車禍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以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影本無誤。
依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王輝煌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駕駛6418-YP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東向西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路、崇智街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崇智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林霈暄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慈君,沿光明路由西向東往七堵火車站方向直行,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王輝煌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處與林霈暄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霈暄與洪慈君因而人車倒地,致林霈暄受傷;
洪慈君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疝脫之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事發當時狀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宗第四一、四二頁),畫面時間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時,林霈暄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光明路與崇智街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至少數個車身距離,可看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至對向內側車道交岔路口前;
十七時二十二分四十四秒,林霈暄之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約一個車身距離;
十七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林霈暄之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左轉;
十七時二十二分四十六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車身橫越內側車道,林霈暄之機車駛入交岔路口並接近被告車輛車頭處;
十七時二十二分四十七秒,被告之自小客貨車繼續左轉車頭已駛至外側車道,林霈暄之機車車頭處與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節。
暨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肇事當時之路口之車流量情形以觀,應無因車流阻擋視線之情狀存在,是被告對於林霈暄騎乘之機車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林霈暄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王輝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行進中直行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霈暄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洪慈君乘坐林霈暄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基宜鑑字第一0五000一六一三號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室覆字第一0五0一四三二七八號函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八一四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三三頁)。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慈君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洪慈君死亡,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就原告之請求項目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一萬四千三百零七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殯葬費者,為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合計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依單據內容包括遺體冷藏、停屍費、遺體火化洗身著裝及火化費用、被害人所購買由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殯葬服務之生命契約、喪葬費用、被害人之安靈位置、臉盆及換水服務費、場地清潔費,及塔位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分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公司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等情並無爭執。
被告雖針對塔位費用部分,辯稱塔位費用六十五萬元過高等情(本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惟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及被害人生前身分及經濟狀況,原告為被告支出塔位費用六十五萬元,並無超逾社會常情,難認有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塔位六十五萬元難認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殯葬費用合計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可以准許。
⒊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亦有明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五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均查無財產及所得。
並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原告請求自六十五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無配偶,育有被害人在內之二名子女。
是原告年滿六十五歲後之扶養義務本應由被害人在內二名子女共同負擔。
而被害人負擔扶養比例以二分之一為合理。
又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為適當之酌定,並考量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意旨,且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百零四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為計算基準一節,被告亦無爭執,則以此為計算基礎,並無不合。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一百零四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於六十五歲時平均餘命為二十一‧七年。
則以扶養義務人二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計算方式為:(21,396×176.00000000+(21,396×0.4)×(176.00000000-000.00000000))÷2=1,889,318.00000000。
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7×12=260.4[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是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於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遭受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害人洪慈君係八十三年生,為原告之次女,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被害人洪慈君死亡時僅二十二歲,竟因被告之疏失而喪命,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
並衡酌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告過失行為等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及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兩造資力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損害金額合計為四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式:醫療費14,307元+喪葬費919,600元+扶養費1,889,319元+慰撫金1,200,000元=4,023,226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林霈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光明路往七堵火車站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可見對向被告之自小客貨車顯示左轉燈號欲左轉至崇智街,其繼續前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之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林霈暄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照機疑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如前述,堪認林霈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主張本件應依過失相扺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林霈暄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依此比例核算,本件原告損害金額為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計算式:4,023,226元×80﹪=3,218,581元)。
㈤而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原告對於所受領之理賠金額,由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並無意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
㈥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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