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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被 告 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空調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積欠工程項款未償,乃聲請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3601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0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本院細繹被告隨同異議狀所一併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7條第2項前段明訂:「如有須進行法律訴訟,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從而,被告以上開異議狀一併敘明其就法院管轄之抗辯,自有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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