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重訴,47,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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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曹慶元(原名曹連財)
曹賴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黃万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關於原告曹慶元以及原告曹賴眛即曹梓恭之繼承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略以:被告不得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及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關於原告曹慶元以及原告曹賴眛即曹梓恭之繼承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對於原告曹賴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關於原告曹慶元即曹連財(下稱原告曹慶元)之執行名義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關於原告曹賴眛即曹梓恭之繼承人部分之執行名義應為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上開支付命令均已失其效力:原告曹慶元部分,原告曹慶元九十一年間在金門監獄服刑,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塔悠路,但從未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未送達於原告曹慶元,依法應已失效。

原告曹賴眛部分:原告曹賴眛之被繼承人曹梓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對於曹梓恭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因曹梓恭於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已經死亡,該支付命令應已失效。

是被告縱使持上開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亦無從將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轉換成有效之執行名義。

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所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原因事實,應指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證五之金門縣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金門縣農會此項抵押借款之呆帳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償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此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業務由被告承受,然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呆帳既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全數償付,債權已經移轉,被告自無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含上開支付命令)向原告二人追償,並聲請執行原告財產之理,原告已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關於原告曹慶元、原告曹賴眛即曹梓恭之繼承人原強制執行程序:⒈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賠付如『賠償彙整表』所載之賠償金額,除『賠償彙整表』編號四高寬銓貸款案,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外,餘均未獲賠付,有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七五號、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九三號函附卷可按;

且臺灣土地銀行所獲上開賠付之款項乃由金融重建基金給付,亦有上開函文附件之『金城分行擬轉銷呆帳案件分戶明細表(一般)』中擔保品處分情形欄所載『由金融重建基金依賠償契約規定,於本年十二月十四日全數撥補到位,供作轉銷呆帳之用』等語可資參照」,上開判決所稱編號⒋高寬銓貸款案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之時間應在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後。

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⒉依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七五號及其附件所示,附表編號4「戶名高寬銓」其帳面餘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轉銷呆帳金額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轉銷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實際賠付呆帳總數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在上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確定之後。

⒊依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九三號函及附件所示,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列印之高寬銓一三六之一帳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尚有未還本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催收轉呆後,未還本金始為零元。

又高寬銓122-1帳戶於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催收轉呆後,未還本金尚顯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足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就高寬銓貸款案實際賠付時間應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列呆帳之後。

⒋上開判決理由所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應係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基準日,非金融重建基金實際賠付之日期。

⒌至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函覆鈞院所稱臺灣土地銀行承受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新台幣260百萬元在案等語,尚非金融重建基金實際賠付高寬銓貸款案之時間及金額。

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⒈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五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對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實為曹梓恭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向金門縣農會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

該債權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其債權已經十五年時效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消滅。

再加計五年除斥期間為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該債權已經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⒉系爭抵押權早經原抵押權人金門縣農會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一號為強制執行後,經視為撤回執行。

縱認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同一事件,當不能容許聲請人向法院一再重複聲請,重複裁定,否則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則本件被告既已主張承受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之系爭抵押權利,而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既已曾就系爭抵押權裁定准予拍賣,並曾經執行,被告不得重複聲請鈞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准予拍賣及聲請強制執行。

⒊況金門縣農會上開借款債權之呆帳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償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此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視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實質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再追加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另向原告追償之理。

㈣聲明:⒈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及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關於原告曹慶元以及原告曹賴眛即曹梓恭之繼承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係訴外人高寬銓邀同曹梓恭及原告曹慶元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金門縣農會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由曹梓恭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一千七百萬元予金門縣農會作為擔保。

惟系爭借款僅繳息一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未依約清償本息,業經被告對高寬銓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0七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曹慶元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曹梓恭取得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執上開執行名義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執行終結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對高寬銓部分,經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對原告曹慶元聲請執行集保寄託債權部分,因查無集保股票而執行終結,另對原告曹賴眛繼承曹梓恭所有之不動產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金融重建基金係就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系爭借款債權係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資產,並由被告承受,非謂賠付後資產即消滅,亦難認被告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就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於九十年九月簽署賠付契約,就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新台幣二億六千萬元。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其事實亦與本案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被告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顯無理由。

㈢原告以本件原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部分,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稱若屬實在,無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指摘被告對原告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存在,徵諸上揭判例意旨,此亦不過得否聲明異議之事由而已,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且債務人對於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台抗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一百零三年台抗字第三九八號民事裁定、一百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判決,應由原告舉證。

㈤對原告曹賴眛繼承曹梓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係抵押權人,前經金門縣農會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二九號民事裁定,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一號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被告取得鈞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人由金門縣農會受讓為被告,被告並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向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實字第九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追加執行名義,縱對被繼承人曹梓恭取得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亦得依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執行。

縱經原告提出抗告,亦不受影響。

㈥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因前已有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以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一號為強制執行,九十年五月間因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且又另依民法七百四十七條也有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高寬銓及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原告曹賴昧繼承曹梓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於系爭不動產為查封。

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追加提出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依其上「執行名義名稱」記載,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0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等情,有該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可參。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執行名義不成立,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二人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情,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相關卷宗,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無法查明其送達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北院隆料字第一零六00一七七三三號函、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⒉關於被告曹慶元部分,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已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之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足以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曹慶元。

是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曹慶元乃屬常態。

倘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曹慶元於九十一年間在金門監獄服刑,並未居住戶籍地云云。

惟原告曹慶元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曹慶元發支付命令,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影本)可憑,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之被告曹慶元地址臺北市塔悠路地址,亦與原告曹慶元當時設籍地址相同,此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記載),是原告曹慶元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當時在監執行,未能於戶籍地址收受支付命令等情,難以採信。

此外,原告曹慶元對於所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一節,未能舉證以實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認。

⒊關於曹梓恭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末尾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可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依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核發,債務人列為「曹梓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內載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確定。

惟曹梓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曹梓恭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憑。

則原告提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曹梓恭已經死亡,本院以已死亡之曹梓恭為對象核發支付命令,即難認該支付命令為有效。

該支付命令既非有效,則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其中關於債務人曹梓恭之部分,亦難認為有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採認。

⒋惟查,參以首開說明,支付命令是否成立,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而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是以,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被告業已受償,不得再向原告二人求償: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高寬銓前以曹梓恭、曹慶元(曹連財)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向金門縣農會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並以曹梓恭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向金門縣農會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系爭借款)。

系爭貸款僅繳息一期即未清償。

金門縣農會職員吳明星等人因違背職務放款,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處罪刑確定。

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由臺灣土地銀行即本件被告承受,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委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被告。

並簽訂「賠付契約」,據以賠付。

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吳明星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受理並判決,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存保清理字第一0六000三六五二號函檢送之該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立之「賠付契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可憑,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主張:金融重建基金係就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系爭借款債權係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資產,由被告承受,非謂賠付後資產即歸消滅,亦難認被告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等情。

惟於系爭民事事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該案原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函詢關於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借戶(包括高寬銓在內)之貸款餘額,是否轉銷呆帳,及重建基金就各該筆賠付金額為多少等事項,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七五號函覆逾期放款戶(包括高寬銓在內)十一戶逾欠帳面餘額及轉銷呆帳期日、金額及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等相關資料。

依該函文附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欄位所示,編號一至八共十一個戶名,除高寬銓部分記載已獲賠付外,其餘均記載未獲賠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復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函詢「請惠予提供貴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七五號函中有關逾期放款戶高寬銓已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憑證及有關資料,並述明轉銷呆帳金額與賠付金額不符之原因、依據?」,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以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九三號函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一、主旨:檢送本行放款戶高寬銓君逾期催收款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轉銷呆帳分戶明細表、傳票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計六紙…」等語。

該函文附件「金城分行擬轉銷呆帳案件分戶明細表(一般)」(下稱分戶明細表)其中包括借款人高寬銓,原貸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分戶明細表「擔保品處分情形」欄記載「…二、本次轉銷呆帳各案,業已由本行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就各案押品共同認定估計收回金額,其不足金額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

…」等語(見該案一審卷一八四至一八六、一九七至二00、二四三至二四九頁)。

是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於系爭民事事件上揭函文,業已明確表示「高寬銓貸款餘額」確有包括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臺灣土地銀行之範圍內。

分戶明細表「擔保品處分情形」欄位亦記載本次轉銷呆帳各案抵押品估計回收金額「其不足金額由金融重建基金賠償」等情。

堪認「以高寬銓名義,以曹梓恭所有土地建物為擔保,向金門縣農會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系爭借款)涉及違法超額貸款致金門縣農會受有呆帳損失之部分,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此已經賠付被告。

而其賠付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等情,此觀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函文附表之記載,亦堪認定。

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上揭「賠付契約」賠付予臺灣土地銀行之時間,經本院向中央存保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本院以:「臺灣土地銀行承受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新臺幣…元在案」,等情,有該公司上揭函文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實際賠付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列呆帳之後云云。

惟稽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一七五號函,其主旨為「檢送本行逾期放款戶盧○○等十一戶逾欠帳面餘額及轉銷呆帳期日、金額及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等相關資料二紙…等語。

該函文附件之「附表」內載關於系爭貸款略以:編號⒋高寬銓,帳面金額13,500,000元,轉銷呆帳金額14,330,123元,轉銷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欄記載「轉銷呆帳13,466,148元已獲賠付。

轉銷呆帳863,975元已獲賠付」等語(系爭民事事件一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

而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九三號函檢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關於高寬銓逾期催收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轉銷呆帳分戶明細表、傳票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等文件(見同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九頁),依該函文檢附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收入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元。

及檢附之分戶明細表係包括十筆借款,其「擔保品處分情形」欄記載:「一、本行應財政部要求承受問題基層農會…各類不良授信,本次擬轉銷呆帳各案,係依據本行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務簽證報告所認列不良授信債權損失金額,由金融重建基金依賠償契約規定,於本年十二月十四日全數撥補到位,供作轉銷呆帳之用」等語。

分戶明細表「擔保品處分情形」欄雖記載「本年十二月十四日」,惟該分戶明細表僅為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揭函文檢送予法院之文件影本,未必與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揭函文同時或同年度作成。

並參以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開函文檢送之上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帳收入傳票之日期,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上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函文檢附之附表所載關於高寬銓轉銷呆帳金額14,330,123元,轉銷日期包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記載,可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因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而依賠付契約賠付之金額,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給付予被告。

而分戶明細表「擔保品處分情形」欄記載「本年十二月十四日」,其日期月、日部分亦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給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互核並無不符。

堪認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該公司與被告簽訂賠付契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被告之給付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至於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轉銷呆帳」或其他帳務之日期,僅係該分行內部打銷呆帳或處理帳務之日期而已,難認被告實際受領賠付金額之日期。

原告主張本件賠付日期係九十三年二月間,難以採認。

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核發並確定,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而原告主張之清償(賠付)事實,係發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此係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曹慶元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支付命令本得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對抗被告之主張,卻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曹慶元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曹慶元自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成立而具既判力後,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並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綜上,原告曹慶元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⒍被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追加提出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該裁定係就原告曹賴昧即曹梓恭之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參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即原告即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雖係規定於前三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

此觀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

修正前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

原審徒以為「遏道德風險」之空泛立法理由,即認該條項規定,僅限於因第一項(或刑法背信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就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差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賠予被告,且賠付範圍確有包括本件系爭借款而衍生之債務在內,被告亦已就系爭借款債務打銷呆帳,均如前述,而被告或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因本件貸款涉及違法超貸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與系爭借款未清償而生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未能滿足,其權利內容同為「原貸放金額未為清償之餘額」,應屬請求權競合,是其中無論何種請求權獲得清償,均足以消滅全部債之關係。

從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對於被告所為關於系爭借款部分之給付,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清償,即足以消滅被告就本件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是原告曹賴昧以上開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清償事實,主張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不得以上開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以上開事由,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各執行名義提起本件異議之訴:⒈原告主張上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或因曹梓恭死亡而無效之部分,核屬執行名義不成立之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⒉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債權已因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而清償等情。

其中原告曹慶元之部分,其異議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曹賴昧部分,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效力之疑義,原告曹賴眛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

況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被告之給付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業如前述,係在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做成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前,原告曹賴眛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為清償等情,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前揭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之債權已因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而清償等情,係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關於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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