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重訴,57,2018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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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俊慧
林俊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簡大川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慧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俊慧其餘之訴及原告林俊寬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林俊寬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林俊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俊慧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1月20 日具狀追加林俊寬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慧229萬9,149元、原告林俊寬150 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又原告林俊慧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9日23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同向共三車道之內側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欲左轉吉羊橋往信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致撞擊甫自吉羊橋東側步行通過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至吉羊橋西側,且面朝愛六路方向移動惟尚未跨越該轉角處路邊紅線之行人即被害人陳玉霜,陳玉霜因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並呈植物人狀態,延至106年2月8日12時15 分許,因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5 號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林俊慧、林俊寬為陳玉霜之子女,嗣原告林俊寬將其支出部分殯葬費用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林俊慧一併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俊慧為被害人陳玉霜支出之醫療費用33萬6,689 元、看護費用13萬6,800元、殯葬費用32萬5,660元,及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另扣除原告前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慧229萬9,149元、原告林俊寬15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玉霜因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並呈植物人狀態,延至106年2月8日12時15 分許,因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及原告林俊慧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用,固均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陳玉霜位於仁一路吉羊橋西側,面朝紅燈之愛六路方向移動,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予以過失相抵;

又陳玉霜係於105年6月9日23時59 分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6年2月8日12時15 分許死亡,相隔已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死亡經過研判,雖謂「車禍受傷仍與死亡有相關性」,但陳玉霜本身年老多病,有相關性並非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均有正常之工作能力,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因此事故後患有重度憂鬱症,又需照顧患有重度肢障高齡83歲母親及2名子女,原告請求各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另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政府補貼喪葬費用2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2萬9,699 元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致撞擊其母陳玉霜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意識不清並呈植物人狀態,嗣因長期臥床因病致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5 號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均表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致撞擊在該轉角處面向愛六路移動惟尚未跨越路邊紅線之陳玉霜,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若非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玉霜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玉霜於本件車禍後,隨即於105年6月10日0時13 分,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診治後於同日2時10 分許離院,並隨即轉往林口長庚醫院;

於同日2時至6時許先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病因為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嗣於同日接受腦部減壓引流手術,其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於105年6月14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105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20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5年7月1日施行腦室腹腔導水管置入手術,於105年7月22 日出院,出院後隨即轉入新昆明醫院,然仍持續回診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神經外科追蹤治療,直至105年9月26日,陳玉霜生命徵象雖尚穩定,惟仍意識不清並呈現植物人狀態,其轉入新昆明醫院後,即四肢癱瘓,意識欠佳,因24小時臥床,無法自己咳痰,重複發生肺炎,於106年2月6 日因兩側肺炎合併敗血症,於106年2月8 日死亡等情,有基隆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1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06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

足證陳玉霜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陸續在基隆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其間並未間斷,亦無其他外力介入,且其自系爭車禍送醫後即未清醒,因呈植物人狀態,致需24小時臥床,無法自己咳痰,而重複發生肺炎。

又陳玉霜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㈢解剖結果:1.除死者頭部和左小腿的舊傷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其他新近外傷。

2.死者頭部右側有開顱手術痕跡,右側硬腦膜於鏡檢觀察下有陳舊出血,但肉眼觀察已未發現有顯著新鮮出血,大腦右側實質軟化,有缺氧性腦病變的表現,解剖所見與死者自交通事故後意識無法恢復原狀及生活無法自理的情形不相違背。

3.死者最主要的病變在肺部,兩肺有顯著急性肺泡肺炎併有小膿瘍形成,且於全身臟器血管內均有敗血性栓子形成,符合敗血症的表現,研判死者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4.死者另有輕度肥大、320公克重、脾和腎小血管硬化,配合其高血壓病史,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的診斷。

死者心臟原本狀況即有異於常人,車禍受傷後的長期臥床併發症敗血症變化可加重心臟生理功能負荷,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5.在法醫學原理上,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為最後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仍以最初105年6月9 日行人與計程車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為導因,研判長期臥床引發後續併發症,死者一直持續住院,直到死亡均未完全復原,過程並無中斷,車禍受傷仍與死亡有相關性,研判死者的死亡方式尚可屬『意外』。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行人與計程車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骨折出血,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

㈤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

乙、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

丙、行人與計程車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骨折出血。

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

,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719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刑事卷為憑。

綜合陳玉霜發生系爭車禍後之就醫情形,顯見其死亡係因與系爭車禍所生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致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傷害,又因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再併發敗血症,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長期臥床,應不致因此併發兩肺肺炎,再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亦即被告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先致陳玉霜受傷,其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玉霜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陳玉霜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僅具有相關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玉霜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陳玉霜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林俊慧主張為陳玉霜支出醫藥費、救護車費及醫療用品費共33萬6,689 元,並因陳玉霜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57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13萬6,800 元,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救護車公司收據及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等為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林俊慧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原告林俊慧主張負擔陳玉霜喪葬費用,並受讓原告林俊寬支出喪葬費部分之債權,共計32萬5,660 元,業據其提出安然生命禮儀估價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運源堂金紙行收據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喪葬費用部分應扣除政府補貼之喪葬費用2 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林俊慧固有向基隆市政府請領2 萬元慰問金,然該2 萬元乃係依「基隆市市民亡故慰問金發放自治條例」之規定申領,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基隆市政府為減輕市民因死亡後家庭之經濟負擔而設,乃政府機關本於福利國原則,積極提供困難者之生存給養及福祉,以盡照顧人民生活之職責,屬國家之恩給性質,與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之目的、性質截然不同,彼此間尚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自不應扣除。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陳玉霜之子女,面對其母因車禍致成植物人繼而病死,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

又原告林俊慧為空中大學肄業,於宮廟服務,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地48筆;

原告林俊寬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地51筆。

被告係國中畢業,原駕駛計程車,現因病休養中,名下有98年份之國瑞汽車一輛、房地1筆,此為兩造於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抗辯被害人陳玉霜於車禍事故當時位於仁一路吉羊橋西側,面朝紅燈之愛六路方向移動,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仍應由主張者就其有利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附近警方共調得3 處監視器影像,拍攝範圍分別係吉羊橋東側、吉羊橋上行人穿越道,及仁一路與愛六路口前之仁一路(有拍攝到一小部分路口),此有警方拍攝並繪製之監視器鏡頭位置與拍攝位置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存於本院刑事卷可按。

而關於被害人陳玉霜於車禍發生時之行向,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3 段影像,其中吉羊橋東側之影像顯示「畫面左下方為吉羊橋及階梯,畫面右下方為仁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畫面起始時間為2016/06/09 23:42:21 ,此時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顯示為紅燈。

畫面時間23:42:23,被害人由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中央步行而來,畫面時間23:42:28,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害人於23:42:33步下吉羊橋,往畫面右下方移動穿越馬路,步伐緩慢,於23:42:50左右消失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23:43:18,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轉出現,於23:43:23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畫面時間23:43:35,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換為紅燈。」

,吉羊橋上行人穿越道之影像顯示「畫面為有人手持拍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之起始時間為2016/06/09 23:45:43 ,畫面下方為一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畫面上方地面繪有左轉彎標誌。

畫面時間0:13時(未拍攝到監視器影像時間),被害人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往畫面左方移動,步伐緩慢,於0:17消失在畫面左方。

0:30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停在行人穿越道上。」

,仁一路與愛六路口前之仁一路影像顯示「畫面為一條有三線道之單行道,最左邊之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彎標誌,畫面起始時間為2016/06/09 23:45:32 ,畫面上方有一條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

畫面時間23:45:36,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沿著最左邊之車道前進,未到路口,左側車身即越過路面邊線進行左轉,於23:45:36可見到一個人影出現在吉羊橋頭仁一路、愛六路口西側,面朝愛六路方向,於23:45:37至38時,該人影有略往愛六路方向移動,該位置約為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血跡起點位置,於23:45:39時,行人與被告計程車有發生碰撞,計程車於23:45:41消失在畫面中。」

,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局部放大與比對照片在刑事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陳玉霜於車禍發生前之行向為自吉羊橋東側步行通過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至吉羊橋西側,惟陳玉霜於車禍發生之際,已過完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在吉羊橋頭仁一路與愛六路口西側,面朝愛六路方向,略往愛六路方向移動。

再經對照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附第25頁下方照片,並比對該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陳玉霜之血跡起點處為仁一路與愛六路口西側吉羊橋頭階梯下路邊紅線邊緣,而上開監視器畫面復顯示陳玉霜略往愛六路方向移動之位置約為該血跡起點位置,足認陳玉霜當時面朝愛六路方向雖非站立靜止狀態,然其並尚未跨越該轉角處之路邊紅線走進路口,自無闖越紅燈或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可言。

又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並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已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致撞擊甫自吉羊橋東側步行通過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至吉羊橋西側,且面朝愛六路方向移動惟尚未跨越該轉角處路邊紅線之被害人陳玉霜,已堪認定。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林俊慧、林俊寬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款112萬9,699元、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林俊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9,450 元;

原告林俊寬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計算式:(林俊慧)醫療費用33萬6,689元+看護費用13萬6,800元+殯葬費用32萬5,6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理賠款112萬9,699元=46萬9,450元;

(林俊寬)精神慰撫金80萬元-理賠款100萬元=-20萬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俊慧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即10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俊慧46萬9,450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林俊寬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林俊慧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本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林俊寬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金額150 萬元,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5,8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林俊寬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俊慧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林俊寬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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