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重訴,6,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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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景翔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踰越圍繞建物、屬防閑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經由大門侵入,徒手竊取心經葫蘆串飾一個、白珊瑚一支、沉香筆筒八個、沉香盤香二十二包、柬埔寨沉香原木二斤、魚牙一支、象牙印章三十個、愛彼錶一個、珠子及配件半箱、古董櫃抽屜一個、人骨念珠一條、手工香條五斤、紅珊瑚三包、異象紅珊瑚一個、士林刀十把、馬來沉香珠半桶、雕刻二十件、桑黃一個、葫蘆一個、石楠木煙斗一個、老琉璃珠一串、沉香珠一包、牛角六支、鹿角一支、和闐玉二包及散裝一批、沉香二個、燭台三個及泰國沉香一個等物品。

㈡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間某日,前往原告前開住處,踰越圍繞建物、屬防閑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經由大門侵入,徒手竊取西藏早期佛珠、綠松石及老紅玉髓共七十六條及梢楠沉水棍料二十斤等物品。

㈢被告與訴外人張華宗共同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一同前往原告前開住處,由李文雄踰越圍繞建物、屬防閑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再開啟大門讓張華宗進入後,共同徒手竊取香港小鏟沉香六十二盒。

㈣嗣經原告報警,經警方循線追查,被告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將竊得之桑黃一個、葫蘆一個、石楠木煙斗一個、老琉璃珠一串、沉香珠一包、牛角六支、鹿角一支、和闐玉二包及散裝一批、沉香二個、燭台三個、泰國沉香一個、西藏早期佛珠、綠松石及老紅玉髓共七十六條、及香港小鏟沉香六十二盒等物品交還原告。

㈤原告未取回之失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依刑法加重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原告之主張堪予採認。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頁),核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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