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重訴,63,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謝安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李麗瑩
李煜聰
李煜卿
李煜堂
李春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地號、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設定共同擔保權利人李財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後開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後5 年未行使而已消滅,後開抵押權復就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乃請求被告為後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第3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4年基所字第32983號收件,於84年9月14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㈡狀,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另列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被告而就其為抵押權人之部分合併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惟嗣原告已於本院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撤回對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訴訟,且經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意,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發生撤回效力,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進行審判。

二、被告李麗瑩、李煜聰、李煜卿、李煜堂(下稱被告李麗瑩等4 人)、李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032983號,為李財設定共同擔保清償日期為85年3月6日之60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為84年9月7日起至85年3月6日止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惟李財已於86年11月3日死亡,且縱尚有前述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及同法第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該擔保債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兼以被告等人,乃李財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李麗瑩等4人、李明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春生、李春福則答辯略以:李財過世後,其繼承人屢嘗催告原告清償借款,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拒不還款,甚至藉由其熟知擔保物權相關知識,提起本件訴訟欲脫免其應負之擔保及還款責任,顯見原告之忘恩負義。

況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因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事由而中斷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故系爭債權亦非當然如原告所稱因時效而完成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4年間為李財系爭抵押權,惟李財已於86年11月3 日死亡,被告李春生、李春福、李明芳為其繼承人;

被告李麗瑩為其代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李財之繼承系統表、李財除戶謄本等為證,為被告李春生、李春福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麗瑩等4 人、李明芳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明確記載「85年3月6日」,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財就該借款請求權自85年3月6日翌日(即7 日)起即可行使,而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足以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存在,是應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財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於100年3月7日因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100年3月7 日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於105年3月7 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此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李財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既均未能舉證曾請求清償債權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

五、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李春生、李春福及李明芳應於李財死亡時即86年11月3 日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被告李麗瑩等4 人則應於李財死亡時代位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而斯時該抵押權尚未逾除斥期間(105年3月7 日)而消滅,為貫徹登記處分要件主義之本旨,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至於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亦可資參照。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1 審裁判費為6萬4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0,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原告撤回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