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重訴,6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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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許政堃
被 告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糧全

被 告 丁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於民國 105年6月3日邀同被告吳糧全、丁青青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嗣於106年6月30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每期 1個月,共分108期清償本息,借款利率現為3.09%,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被告玄德公司於 105年6月3日邀同被告吳糧全、丁青青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75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3日起至125年6月 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16%加0.82%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玄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款、借據第9條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2,951,720元、4,517,48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吳糧全、丁青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玄德公司以書狀陳稱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和解(案號:106年度破字第5號)。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紀錄資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被告玄德公司具狀僅陳稱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對原告之主張未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玄德公司雖辯稱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云云,但該和解聲請迄今尚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許可,且依破產法第17條前段規定:「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

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而言,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569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礙原告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玄德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七、本件訴訟費用75,053元(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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