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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純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6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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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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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 到 期 日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本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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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純義 │空白 │無 │105年10月5日│1,000,000元 │CH7358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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