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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宇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1月1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有聲請人所提新聞紙 1件附卷為證,該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7月3日(期間末日原為106年 7月1日,是日為例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3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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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除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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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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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麗華│永豐銀行基隆│105年12月31 │ 30萬元 │ 9257895 │ 支票 │
│ │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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