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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張世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伯宇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283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本文所分別明定。
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3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伯宇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7年1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7 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異議狀」,而經本院電詢結果,確認其係對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然其於107年1月19日已先向本院提出「民事訴之減縮狀」,其內容除主張之金額有異外,大致與前揭「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異議狀」雷同(有關異議人上開書狀內容,詳如附件),則依訴訟法之最惠待遇原則,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而為裁判。
三、惟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
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不僅始終未提出任何可對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伯宇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亦全然與本院無涉,異議人復經司法事務官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是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伯宇強制執行,顯不合法定程式。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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