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邱建發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連素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3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連素貞先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32,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從而交付票面金額各為70,000元、180,000 元、230,0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遂依照相對人之指示,逕將系爭借款匯至訴外人潘國安(相對人之夫)名下之金融帳戶,詎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果,為此,聲請人乃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以及臺東縣郵局匯款單影本,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敦促相對人給付432,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則於107 年3 月15日依法送達,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卷附系爭處分書面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所稱「釋明」,並非課以釋明義務人提出證據之義務,而僅係側重釋明義務人能否就自己主張提出詳盡之說明與解釋,故異議人雖不能提出曾經交付借款予相對人(曾經匯款至相對人名下帳戶)之證據資料,然異議人既已詳為說明此乃「相對人指示,逕將系爭借款匯至訴外人潘國安(相對人之夫)名下金融帳戶」之緣由,此情亦未悖離經驗法則並屬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尤以相對人雖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然此實乃相對人違約交付「客票」兼以異議人礙於舊識而不計較之結果,是可認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已為詳盡之解釋、說明。
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准許異議人之本件請求,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固執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以及臺東縣郵局匯款單影本,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從而交付系爭支票,其遂依照相對人之指示,逕將系爭借款匯至訴外人潘國安(相對人之夫)名下之金融帳戶,詎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乃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相對人顯乏票據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此情首即顯然而不待言;
其次,系爭支票形式上既與相對人渺無相關,異議人所執臺東縣郵局匯款單影本,亦僅足可表彰「異議人匯款至訴外人潘國安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是單憑與相對人無關之系爭支票以及「異議人匯款至訴外人潘國安金融帳戶」之情節,本即難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借款」云云產生合理之聯結,蓋訴外人潘國安與相對人在法律上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彼等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然各自獨立,故「異議人匯款至訴外人潘國安金融帳戶」乙情,客觀上無從直接等同於兩造間存在如何之債務糾葛,遑論執此而為異議人旨揭主張之釋明,尤以相對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則系爭支票客觀上更難恃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證明,兼之本院遍核全卷,異議人除上揭「無從釋明其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以外,一概未曾檢附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則異議人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釋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意,曲解民事訴訟法所稱「釋明」之意義,辯稱其僅須詳盡說明、解釋而無提出證據之義務,並以此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