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事聲,18,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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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許條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華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
字第1698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前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8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華章對第三人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雨天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之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出資額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因異議人表明願意作價承受,就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核發基院曜104 司執清字第16983 號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直接移轉由異議人承受,嗣並囑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完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而異議人則於107 年1 月2 日、107 年2 月2 日,先、後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補充說明狀,指稱「其並未實際取得『財產』」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從而要求執行法院應予「取交實物(取交實際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之主張尚乏依據,乃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而系爭處分正本則於107 年3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是異議人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既已表明本件執行標的乃「債務人黃華章對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投資財產(各200,000 元、5,000,000元)」,是可知異議人允為作價承受者,顯係「實物(實際財產)」,而非登帳紙本,詎執行法院竟擅以登帳紙本之「出資額」,取代異議人要求執行並允為承受之實際財產,導致異議人迄今均不能享有任何實質財產上之權利,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違誤,並已就異議人造成嚴重之侵害。
基此,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系爭處分,准予「取交實物(取交實際財產)」或賠償異議人不能取得實物所受之損害。
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而股份或出資則為「股東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乃股東對公司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表徵,其意義迥然有別於公司之財產或資產本身。
查異議人前執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8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黃華章之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出資額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因異議人表明願意作價承受,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3 月15日,就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核發基院曜104 司執清字第1698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直接移轉由異議人承受,嗣並囑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完竣。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由是以觀,本件「執行債務人」顯然並「非」雨天公司或源原公司,而僅係該公司之「股東黃華章」個人,基此,系爭出資額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非」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財產或資產本身,而僅係「股東黃華章『本其投資份額所得對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主張之權利』」,且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由異議人承受,法律效果等同於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參看),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而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從而,系爭移轉命令僅能使「異議人承受黃華章之系爭出資額,並因此成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股東」,且就令異議人嗣後對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未果,亦不能回溯影響「執行債權(即異議人對黃華章之債權)業因法定債權讓與之法效而告消滅」之結論,異議人洵無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求直接取交『黃華章投資財產』」之法律根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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