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事聲,23,2018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絲千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43 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而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4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7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06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企業間併購行為及內容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審核,及准駁企業併購之裁決,屬行政機關權責,非司法機關權責,倘企業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交易,即代表企業符合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相關交易內容歸屬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司法機關應無因主管機關核准函未揭示詳細文書內容而否認行政機關之裁決,並駁回適用法律之權利。

異議人及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間確已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及程序,提出相關文書予主管機關後,始能獲主管機關同意異議人概括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含其先前澳商澳盛銀行繼受之荷商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即企業併購交易之相關程序已完備,企業合併交易之內容,均得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故異議人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的適用,主張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異議人既得主張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以公告代替通知之規定,主管機關核准函即公告報紙已足說明轉移事實,目前其他法院執行處均接受以此方式說明,未拒絕異議人主張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之請求,雖其他法院之見解無法拘束本院,以此可推知,以主管機關核准函及公告報紙作為說明債權債務轉移事實之證明程度是足夠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準用本法規定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亦據行政院金管會90年7 月24日公布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獲概括讓與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

是本國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自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關於本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外國金融機構之債權,仍應依我國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四、經查,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與異議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共同申請於106年12月9日(原預定106年11月25日嗣經展延至106年12月9日)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異議人,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各1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

而所謂「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而言。

據此,本件異議人為本國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以下有關分割之規定,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將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異議人,由異議人概括承受澳盛(台灣)商業銀行之義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概括讓與權利予異議人,均屬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之特別規定外,澳盛(台灣)商業銀行為概括讓與之債權,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提出原聲請人即債權人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8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然未提出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無從認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提出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未依期補正,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至異議人所提105年12月28日旺旺工商時報上營業讓與之公告,其上不僅未記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金錢數額或債務人姓名等足資特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更未有記載任何「債權讓與」之字樣,就客觀面觀察,實難認債務人在閱讀上開公告之後,即可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當不具依法通知債務人或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自難認該公告已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與否,本屬本院審酌確認之事項,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或干涉,異議人以企業併購事項屬行政機關之權責,非司法機關得為審酌作為異議理由,實誤解法律之適用及本件爭點之所在,其異議理由自屬無據,而予駁回。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