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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沈天順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5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就債權表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沈天順於原審對於債權表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執行事件民國107 年5 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為: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之信用貸款及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69,692 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6 日公告之債權表,將異議人所陳報之上開債權列入。
嗣相對人代理人於107年3 月19日對於上開債權表聲明異議,關於本件異議人上開債權之部分,就異議人之利息請求逾5 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24日裁定,其中關於異議人之部分,將異議人列於上揭債權表上之債權逾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之利息部分予以剔除。
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時,係提出原債權人台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債權之證明。
相對人於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6年6 月28日止,按月償還異議人之5,000 元,為相對人自行償還,而非異議人以強制執行程序收取。
且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時已將相對人償還之上開款項分別抵充利息及違約金,顯示異議人據以計算債權金額之依據,為「授信約定書」所記載之含有違約金規定之內容,而非本票裁定。
原裁定以債權為本票票據債權,顯然有誤。
為此請求將原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其債權計算書記載為「原東企信用貸款及本票票據債權」,並提出93年11月23日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內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3年11月23日,金額2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 月14日96票字第11145 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106 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103 至117 頁)。
據此,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而非僅為本票債權,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按月清償異議人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分攤表」為證。
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記載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按月清償良京公司5,000 元,由配偶以其名義匯款等語(106 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13頁)。
且相對人於更生執行程序,對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按月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
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按月清償5,000 元等情為真。
異議人代理人雖以「債務人自106 年6月至106 年6 月止按月之還款並非對於罹於時效利息之清償,無從據此主張債務人有承認罹於請求時效利息債務之情事」等語(106 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385 頁)。
惟參以首開說明,相對人之部分清償,應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則相對人於104 年6 月30日之清償(承認)發生中斷時效效力之結果,本件異議人請求99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即遭原裁定剔除之部分),應尚未罹於時效。
原裁定以異議人所請求之99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而予剔除,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剔除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於本件債權表關於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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