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事聲,2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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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昱帝嶺餐廳
代 理 人 林素杏
相 對 人 恩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927號駁回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

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927號民事裁定,於107 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而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07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972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惟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則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司法院因而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其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凡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於提出聲請之同時,併提供法院可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資為其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定程式不合,而應予駁回,且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嗣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請求未經釋明,而逕予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固附具租賃契約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不僅異議人之異議狀所陳稱「債權人於105年7月21日與債務人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號13樓之房屋,因私人因素決定提前解約……」云云,究竟係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抑或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暨其原因事實如何,均不明所以,且上開證據資料,亦無從釋明異議人本於前揭情況不明之情節而可對相對人發生押金返還債權之事實。

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則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均為必備之程式。

惟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異議狀,均僅有所謂異議人之代理人林素杏之簽名,且依其書狀內容,即知林素杏既非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債權人,亦非異議人之商號負責人,該等書狀亦未附具委任林素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出異議之委任書,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及異議俱不符上開法定程式。

惟本院既認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並未經釋明異議人之請求,而應維持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即無先命其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必要,惟附此指明,以促其注意。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明定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支付命令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雖因該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而得提出異議;

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該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無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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