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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林宏隆
相 對 人 謝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772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之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按裁定期間雖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所應補正之行為可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仍應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前為之;
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尚未補正,原法院以其訴訟行為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判決等要旨可供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而未提出本票正本,且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本票正本,該通知並於107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詎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故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異議人於107 年9月9日領取原裁定書,並未有上開發函之領取通知,且異議人現已補正等語。
四、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6日以基院華107司執誠字第17725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本票正本,逾期則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且此函於 107年8 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此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寄存送達於107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且異議人雖未前往領取,但於送達之效力無影響。
可知,補正期間於107年8月29日屆滿,且異議人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認其聲請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前補正提出本票正本。
然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3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異議人仍未補正提出本票正本,遲至領取原裁定後始為之,此亦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核對無誤,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
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於 107年9月9日領取原裁定書時,並未有上開發函之領取通知云云,然上開發函確實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此有編號為382 、郵件掛號號碼為380554之寄存紀錄簿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誠難信實,應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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