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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查封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9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14日與執行債務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慶陽公司於國有之基隆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並由教育部依「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地上權契約)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慶陽公司,嗣異議人任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慶陽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異議人於106年12月13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與地上權契約。
又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慶陽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9 日查封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即慶陽公司出資興建中之未完成工程。
㈡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之性質為作博物館使用之「房屋」,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2 日至現場執行時認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確實不能遮避風雨,未能認定為建物,而司法實務判斷定著物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係視該工作物性質不同而異,未完工之房屋是否構成定著物,既非以完工比例,亦非以重要程度為認定標準。
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反面推論,倘未達遮避風雨之程度,即欠缺房屋經濟上使用目的,自不能認為是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屬獨立之不動產,不能作為查封標的。
㈢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即鋼筋、筏基與混凝土等建材,原雖屬慶陽公司所有,然已與異議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附合,而具固定性、繼續性,已構成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定著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異議人取得該工作物所有權,慶陽公司對前開建材之所有權實已消滅,況系爭土地上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尚在「興建期」,依系爭契約第11.2.1條規定,契約提前終止時,慶陽公司「出資興建中之工程」與「所有而為繼續完成興建所必要且堪用之資產」,皆應移轉與返還予異議人,故土地銀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
㈣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慶陽公司之移轉對價(含實際支出之工程成本),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8 日執行命令扣押,倘再為查封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除與法有違,事實上亦無實益。
又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係以繼續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為目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慶陽公司依投資契約取得之「興建權」與「營運權」,皆屬不得轉讓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倘對系爭土地上工作物為強制執行,將使慶陽公司依法取得之興建權發生歸屬變動之效果,況該興建權已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消滅,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為定著物,拍定人因無權續辦公共建設,故該工作物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本院107年5月9 日對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之查封應予撤銷。
三、相對人土地銀行則以:㈠定著物之定義,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觀之,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所謂可「遮風避雨」之程度,係用以判斷「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標準,並非唯一之判斷標準,依實務見解著重構造物之固定性、永久性及所花費之成本,且現場所留鋼筋、筏基等,均係構成場館興建之重要基礎,應視為一體,且系爭土地上工作物已建有地基及地下一層(有筏基、隔間牆),經專業結構技師表示約為工程價值1/2 至2/3 ,又本件工程停工至今業已近年餘,歷經風災及多次超大型豪雨,其所留鋼筋經風吹日曬,仍未見腐蝕毀壞,足見該工事所挹注之成本價值絕非可任意拆毀,將來興建工程亦會沿用此地基,顯然具有經濟上效益,縱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該未完工建物應可屬民法所稱定著物,得為查封標的。
㈡至異議人稱本案查封將涉及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興建權之變動云云,惟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明定「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可見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著眼於物,依法得強制執行;
同條第1項係就債權之規範,禁止強制執行。
本件查封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與促參法第51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無涉。
況本案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只就債務人慶陽公司之財產為扣押,根本無從為滿足債權之執行,當不發生影響興建權之效果。
是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決議、75年度台上字第202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如附著於土地而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者,如柏油馬路、溝渠、地下道等,應視為土地之成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
至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例如施肥於他人農田、在他人之建築物上糊貼壁紙或粉刷油漆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假扣押執行之權利,為相對人所否認,故本件即應審究該未完成工作物是否為獨立之物權標的暨所有權誰屬,揆諸前揭說明,即需衡酌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綜合判斷之。
五、經查:㈠依異議人前身即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與執行債務人慶陽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首揭記載:「茲雙方同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即慶陽公司)投資興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等(即BOT 之部分),並經甲方(即異議人籌備處)另外交付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含機電中心)、海洋劇場(含停車場)、區域探索館(含停車場)…等(即OT之部分),委託乙方營運;
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等之所有權予甲方,並將上述OT範圍之營運權歸還甲方。」
嗣教育部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慶陽公司,並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設定目的欄登載「本土地由教育部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慶陽公司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等』」,而慶陽公司即自為起造人依約承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之工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基隆市政府(103) 基府都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慶陽公司與承包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發票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保全程序卷內可稽。
是系爭土地上未完成之工作物即慶陽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而投資起造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
㈡查系爭土地上未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工作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2 日現場執行時,業已建有地基及地下一層,留存鋼筋、筏基及隔間牆,此有現場彩色照片數紙在卷可考,復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人員於107年5月9 日現場勘估時表示:「現場的施工看起來是對整個工程很重要的,大概約值2/3,工程價值約1/2至2/3」 ,亦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可稽。
觀諸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多數鋼筋乃成排矗立固定於地面,部分鋼筋並已相互橫向綁紮,且有混凝土灌漿形成多片隔間牆面,亦可下至混凝土灌製之地下一層履勘,足見慶陽公司出資興建之地基、筏式基礎、地下一層、隔間牆及向上延伸之鋼筋等,已然固定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
依該工作物之建造執照所示,其新建工程乃地上4層、地下1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建物,工程造價達新臺幣(下同)1億1,298萬6,963 元之情,如以前開結構工程技師粗估之價值比例計算,前開未完成之工作物至少價值5,649 萬3,482 元,所費頗鉅,且為將來完成海洋生態展示館之重要部分,顯已獨立於系爭土地之外,不屬於土地之成分,又上開已建造完成之筏基層及地下一層部分,除可供整體建物結構承重抗震之用,依變更設計圖說已完成之部分如汙水池、雨水回收池、防火區劃面積等亦具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未來續建時亦可沿用上開層次,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堪認該未完成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已具一定經濟上價值,而屬土地之定著物,性質上為不動產,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從而,系爭土地上未完成之工作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即應由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慶陽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不能遮風避雨,欠缺房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云云,然定著物為一種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可避風雨之房屋不過為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之例示,仍應就未完成工作物使用目的之形態,依一般社會經濟觀念綜合判斷有無獨立性,非可一概而論。
況於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尚未建造至獨立之定著物狀態,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未完成之工作物仍獨立於系爭土地之外,性質屬建築材料組合成之動產,並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故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出資建造者即慶陽公司所有。
㈣異議人復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依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該法明文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特定情形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自不及慶陽公司依事實行為原始取得之「工作物」。
又依系爭契約第11章許可年限屆滿前之移轉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慶陽公司)應將本案之移轉與返還標的移轉與返還予甲方(即異議人籌備處)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乙方除應返還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土地及與土地不可分離之地上物或設施外,依本章之規定,乙方應移轉與返還之標的如下:興建期⒈乙方出資興建中之工程。
⒉乙方所有而為繼續完成興建所必要且堪用之資產。」
可知,異議人與慶陽公司業已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明定慶陽公司出資興建中之工程應「移轉」予異議人,倘若慶陽公司未取得興建中工作物之所有權,現實上即無從移轉予異議人所有,堪認異議人依系爭契約取得興建中工作物之移轉債權,該興建中工作物之所有權應屬出資建造之慶陽公司所有,其理甚明。
準此,異議人逕認該未完成之工作物與系爭土地附合而為其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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