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事聲,44,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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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王重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玉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60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6062號民事裁定,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7年10月2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62 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固提出所謂之『收據』主張相對人向其購買『北海福座富貴型塔位』共13張,約定價金新臺幣210 萬元,清償期限為一個月,然相對人未如期清償,其乃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觀之異議人提出之所謂『收據』,其上除係記載『寄賣』外,並無任何價金及付款期限之記載,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所謂『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相對人顯乏買賣關係之權利可資主張,客觀上無從直接等同於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遑論執此而為異議人旨揭主張之釋明,兼之本院遍核全卷,異議人除上揭「無從釋明其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即所謂之『收據』以外,一概未曾檢附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則異議人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釋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意,曲解民事訴訟法所稱「釋明」之意義,並以此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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