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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秉賢
兼法定代理人 張啓明
法定代理人 古同亮即古文城
相 對 人 曾允呈
第 三 人 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又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就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屬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
有關系爭債權,鈞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執行,業經核發收取命令在案。
至系爭抵押權,異議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一併移轉予異議人,但鈞院竟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聲請。
然而,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就收取命令未異議,系爭抵押權屬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聲請為無理由,且如造成系爭抵押權之查封登記遭撤銷,異議人恐受有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就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又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具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有關系爭債權,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執行,業經核發收取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07年11月28日函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如核發收取命令,於此情形該債權之主體不變,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然待第三人未異議且不自動履行時,債權人可持收取命令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99年度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 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
查有關系爭債權,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乃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此有異議人出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次詢問異議人就換價命令之意見,而異議人仍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此有異議人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
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於法有據。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債權既係核發收取命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為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系爭抵押權即無從移轉予他人,亦即抵押權人仍為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聲請,核屬有據。
至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就收取命令未異議且不自動履行,異議人自可持收取命令逕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得保障自己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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