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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
執字第48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2月7日所為 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 107年2月8日實行分配,併案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僅就阿薩公司異議之新臺幣(下同)80,000元發生停止分配之效力,不得全部停止分配,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要件,不允許原告為訴之擴張或追加,故系爭分配表有爭議之金額只有80,000元,異議人願依分配表附註6所示繳納案款19,302,127元,並為阿薩公司提存爭議部分款項 80,000元,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經查:
㈠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99司執一字第 157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俞葆森之財產,嗣於106年9月12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異議人,阿薩公司則為併案債權人。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 106年9月17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乃由異議人聲明以48,000,000元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同年2月8日實行分配。
而併案債權人阿薩公司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3號),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須依阿薩公司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
換言之,阿薩公司業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其聲明異議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即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27號裁定參照)。
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阿薩公司應分配數額,既經阿薩公司合法聲明異議而未確定,客觀上即無法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補繳之案款,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在本院 107年度基簡字第 1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繳案款,並要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洵屬無據。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前後文義,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若聲明異議人已於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應行提存者係被異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而非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甚明確。
異議人主張其願將阿薩公司之異議債權80,000元為擔保提存,已足以保障阿薩公司之權益云云,誤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應提存之對象,更無視同條第1項關於執行法院應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規定,並非可採。
至於異議人援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 25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是本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阿薩公司對系爭分配表提起之異議訴訟尚未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目前無法逕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更無從據以計算異議人應補繳之案款,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繳案款並將阿薩公司之異議債權80,000元辦理擔保提存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法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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