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事聲,6,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洪媛庭
相 對 人 廖偉平
法定代理人 廖志鵬
廖若寧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廖偉平所有之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債務人之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福字第55519號囑託本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司執助字第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年5月8日發函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於102年6月3日至現場(金寶山信區3排8號)為查封。

異議人於107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查封標的已交由債權人(即異議人)保管,何以相對人仍可使用,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致電金寶山「拒絕」債務人使用等情。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7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3日查封筆錄第六點記載「債權人導引至現場,經地政人員在場指稱,執行標的係位於「金寶山」信區第3排第8號:其上左側已有中華民國81年秋季立「廖府之靈骨塔」子孫永遠奉祀設立在此,而右側係一平台目前無人使用,足見本件標的物查封現狀係左側已有靈骨塔,右側為一平台目前無人使用,而非原裁定所認定「民國81秋季立廖式家族墓園使用中」云云,原裁定誤認事實,更授權金寶山許可債務人繼續將大體放右側無人使用的平台內並另立墓碑,已減損查封標的物價值亦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更有變更查封現狀的問題,且於查封後已違反查封效果及減損查封標的物之財產價值致債權人未來債權實現之困難,更嚴重損及債權人權益。

該查封地於102年查封時,鑑價有742萬元,今大體葬入,價值重貶,還有人要買嗎?㈡查封筆錄第四點載明同意交由債權人保管,故金寶山及相對人在未經債權人即異議人同意下,自不得擅自使用該查封物。

鈞院民事執行處更不應在未告知債權人之情形下,擅自決定並授權金寶山許可相對人續行使用該查封地。

況查封筆錄第五點載明:經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

㈢又另案債權人廖若倫已於106年12月6日強制執行該查封地,鈞院民事執行處應即禁止相對人使用。

㈣綜上,請鈞院立刻發函金寶山禁止相對人續行使用該查封地。

四、本院之判斷: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已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之登記,並於102年6月3日至現場進行查封,業如前述。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對於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系爭土地為查封,即發生查封之效力。

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金寶山墓園,相對人得使用之特定範圍(位置)為「信區第3排第8號」(下稱系爭特定範圍)等情,有查封筆錄及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

系爭特定範圍於102年6月3日查封時之狀況,依查封筆錄記載為:其上左側已有81年秋季立「廖府之靈骨塔」子孫永遠奉祀設立在此,而右側係一平台目前無人使用等情,亦經查封筆錄記載明確。

異議人雖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金寶山拒絕或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特定範圍,惟查,債務人係於81年間購買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事業公司)墓地編號「信區3排8號」。

該公司墓地交易係所有權買賣,該墓地於81年…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上開墓地係供放廖府家族骨灰使用,屬墳墓用地,故無須登記地上物等情,有金寶山事業公司103年10月2日(103)金寶發字第058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系爭執行卷第93頁),則相對人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依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特定範圍。

金寶山事業公司(或金寶山墓園之經營管理者)基於私人間契約關係提供相對人墓園管理等相關服務,相對人則基於契約(或兼有分管契約之性質)而得以使用系爭特定範圍,均為私人間因契約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金寶山事業公司(或金寶山墓園之經營管理者)為私人,並無公權力,能否以積極作為妨礙或限制相對人對於「系爭特定範圍」或「系爭特定範圍上現存之地上物」之使用,或以強制力介入、排除債務人對於系爭特定範圍之使用,容有疑義。

再者,異議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金寶山「拒絕」或「禁止」相對人使用,無異於請求執行法院「通知私人,命該私人以強制力限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此亦非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方法,於法難認有據。

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金寶山拒絕或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特定範圍,本院民執行處將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