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事聲,8,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柯金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象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283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8339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7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3月6 日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已曾象雄所有郵局帳戶執行查扣,而曾象雄之繼承人未聲明抛棄繼承,異議人依民法規定得向其繼承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屬二事;

亦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四、經查:異議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曾象雄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33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曾象雄已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6年6月16日死亡等情,此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

則異議人既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核屬不同之情形;

亦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