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再簡上,1,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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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建榮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9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再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餘額代償服務,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則於嗣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因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397,917 元及其中251,358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欠款),而訴外人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就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

惟上訴人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前一審簡易庭)所指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一審簡易庭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 號簡易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

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未曾接獲前訴訟程序之相關訴訟文書,故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乙事毫無所悉,迨被上訴人執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訴人現任職之公司核發扣薪命令,上訴人方知有異並即委請律師聲請閱卷,從而得悉前訴訟程序之相關訴訟文書,經付郵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後,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或得以代收文書之人,轉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後亦乏人領取,被上訴人遂指上訴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前一審簡易庭聲請准就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而前一審簡易庭准為公示送達以後,上訴人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一審簡易庭遂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以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

惟上訴人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餘額代償服務之初,即曾於被上訴人執以為憑之「Super One 信用卡申請表格」,填載上訴人現居「桃園縣○○市○○路00號7 樓」,同時敘明上訴人「已在此住2 年8月」,且上訴人併曾填載職業資料,表明上訴人於「儷宴美食館」擔任中廚,公司地址係「桃園縣○○市○○路00號」,由是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桃園現居址以及上訴人桃園公司址,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久未住居之戶籍址作為送達地址,復謊稱上訴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前一審簡易庭聲請准就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導致上訴人未能於前訴訟程序到庭為言詞辯論,前一審簡易庭因而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以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原確定判決亦因上訴人不知此事而未能上訴以致確定,從而,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上訴人乃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執以為憑之「Super One 信用卡申請表格」(下稱系爭申請表格),填載上訴人現居「桃園縣○○市○○路00號7 樓」,同時敘明上訴人「已在此住2 年8 月」、「行動電話0000000000」,且上訴人併曾填載職業資料,表明上訴人於「儷宴美食館」擔任中廚,公司地址係「桃園縣○○市○○路00號」等個人資訊,而可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以及就業處所,是被上訴人謊稱不知,兼以能聯繫卻不聯繫上訴人,未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上訴人之住居所在,旋指上訴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前一審簡易庭聲請准就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可證被上訴人無非意圖不法獲取一造辯論判決從而欺罔法院,是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詎原審竟否准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就此自難甘服,故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⒋第一、二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意旨略以:援用原審判決之心證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故特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得依本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限於當事人有「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猶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本條款所得適用之列。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規定,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之人,應就「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之利己事實,率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固執前訴訟程序卷存之系爭申請表格(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主張其曾於該表格填載其現居「桃園縣○○市○○路00號7 樓」,同時敘明其「已在此住2 年8 月」、「行動電話0000000000」,且其併曾填載職業資料,表明其於「儷宴美食館」擔任中廚,公司地址係「桃園縣○○市○○路00號」等個人資訊(下稱系爭桃園資訊)。

惟查,被上訴人既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申請表格為憑,則自客觀以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經留存之系爭桃園資訊」,首即全無隱暪之情事,祇因系爭申請表格乃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填寫提交(見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 號卷第11頁右下角之日期填載),兼之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 日以前即未依約繳款,而可推認訴外人澳盛銀行(即前手債權人)曾以「系爭桃園資訊之聯絡方式」催收無果,是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本此客觀事實,推認上訴人業已遷移住居、轉換工作(即推認系爭桃園資訊已非上訴人現時住居或工作之所在),方未一併陳明「系爭桃園資訊之聯絡方式」,客觀上當屬合理可期,而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是上訴人偏執前詞,指責「被上訴人『明知猶故為欺暪』」云云,首即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其次,戶籍登記雖未必等同於當事人之「住、居所在」,然因戶籍乃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是當事人通常亦係擇其「住、居處所」辦理戶籍登記,故於欠缺相反事證之情形下,戶籍登記通常應堪恃為當事人「住、居所在」之推定,尤以上訴人雖因「欠款未償、催繳無果」而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法律既未就「債務不履行者」之人身自由設有限制,被上訴人客觀上亦乏足可查詢上訴人個資或掌控上訴人現時所在之適法管道,是被上訴人依憑上訴人自行辦理之戶籍登記,陳報該戶籍地址乃上訴人之住、居處所,並俟前訴訟程序就該戶籍地址送達無果,方指上訴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客觀上自應肯認「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為一般相當方法之探查,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方指上訴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更何況,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函請轄區分局命警查訪之結果,既據上訴人之「親人」杜智元告稱「不知上訴人現住何處」(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要求「毫無親誼關係之被上訴人」探知上訴人之現時所在,亦屬強人所難而欠公允,遑論上訴人有無卡債未清,要屬上訴人心知肚明之事,是上訴人明知其有舊債未償,猶無視訴外人澳盛銀行(即前手債權人)以系爭桃園資訊所為之催收,自行創造「足可使債權人誤認其已遷移住居、轉換工作」之客觀事實,現又倒果為因,藉詞「被上訴人能以系爭桃園資訊聯繫卻不聯繫」,攀指「被上訴人明知其住居所在猶指為不明而涉訟」云云於後,俱屬強詞奪理而非可取。

五、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所持理由、結論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項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本院自毋庸再逐一論述關此毫無影響之枝微末節。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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