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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芫菘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6 日經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7年3月7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00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07年3月6 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為證。
惟相對人已於107年3月10日將10,000元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等情,有相對人傳真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連繫,聲請人亦告稱已經給錢了,故相對人之債務已消滅,聲請人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尚難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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