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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載福
相 對 人 定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ㄧ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餘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可由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抵充),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災補償之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補償金額調解成立;
雙方約定,相對人除應當場給付聲請人60,000元以外,並應於107 年2 月27日以前,將餘款140,000元匯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餘款140,000 元之給付,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餘款140,000 元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106 年9 月所生職災補償之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 年1 月25日,以200,000 元之補償金額調解成立,扣除相對人當場給付之60,000元,兩造約由相對人於107 年2 月27日以前,將餘款140,000 元匯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1 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053300 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07 年2 月27日以前,給付聲請人職災補償之餘款140,000 元。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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