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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淑瓊
相 對 人 許寶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㈠資方給付勞方林淑瓊數額及給付方式:⒈任職期間工資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
⒉勞方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上開金額;
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至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
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075元,並已與聲請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相對人應於107 年5 月20日、107 年6 月20日,各匯款2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應於107年7 月20日,匯款17,075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各筆金額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107 年5 月20日匯款20,000元」之調解內容,上開57,075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工資給付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3 月19日,以57,075元之給付金額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相對人應於107 年5 月20日、107 年6 月20日,各匯款2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應於107 年7 月20日,匯款17,075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各筆金額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觀其調解內容,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07 年5 月20日、107 年6 月20日、107 年7 月20日,各給付聲請人20,000元、20,000元、17,075元,並同意上開各筆金額倘有一期未付,57,075元即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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