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勞訴,1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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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黃商蓮


被 告 蔡慰親
被 告 蔡德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清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清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原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2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遂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頁175 ),再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定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更異,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清福原任職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船公司),並於84年2 月28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

臺船公司業據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一次給付蔡清福勞工保險補償金計801,25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蔡清福亦於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同時,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俟蔡清福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須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原補償機構;

惟如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嗣臺船公司民營化,將其對蔡清福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蔡清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詎蔡清福自 106年7 月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22,331元,迄至106年9月止,業已領取66,993元,卻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06年9月14日經人字第10600680150 號函催蔡清福限期返還系爭補償金未果。

又蔡清福於106年11月4日死亡,被告為蔡清福之全體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復以遺屬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共同受領黃蔡清福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差額1,872,867 元(即蔡清福原得領取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39,860 元-已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總額66,993元),則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補償金,自應負限定繼承之繳回責任。

惟經原告再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之約定暨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蔡清福並無遺產,但被告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之規定於106 年11月15日選擇一次請領蔡清福之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實際核撥1,872,867 元,則此金額既非死亡給付或遺屬給付,仍屬遺產之列,故系爭補償金仍應由被告於繼承蔡清福遺產範圍內依法繳回,至被告援引之相關實務見解,均與本件老年給付無涉,無礙於被告應負返還之責至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請領之給付,係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章節中之死亡給付,僅係其給付方式可分為一次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或年金給付,應認被告所領得之給付係蔡清福之保險而非蔡清福之私產,非屬遺產之列,此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均可知悉。

又因被告業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蔡清福並無遺產,則就系爭補償金,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蔡清福原任職於臺船公司,於84年2 月28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臺船公司業已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蔡清福,並由蔡清福於領取同時出具系爭切結書,嗣蔡清福自106 年7 月起開始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331元,迄至106 年9 月止,業已領取66,99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處理要點、蔡清福於84年2 月28日所立之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613025890號函等件為憑(頁19至3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蔡清福於106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蔡松岳即蔡清福之繼承人業已陳報遺產清冊,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53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至原告主張伊得據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等約定,向蔡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請領死亡給付,且非屬遺產之範圍,毋庸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第1款明文:「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頁23)。

而蔡清福亦已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領取系爭補償金,並同時出具上載「茲領…『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801,250 元…。」

之切結書(頁25)。

顯然系爭處理要點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者,應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如數繳回乙情,有明確規範,蔡清福並據此與臺船公司為意思表示合致,且簽具切結書為憑,則當蔡清福自106 年7 月起按月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依約負有繳回系爭補償金義務,堪可信實。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船公司將其對蔡清福所生之補償金追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對蔡清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臺船公司98年5 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經濟部106 年9 月14日經人字第10600680150 號函旨可稽(頁27、31),且本件原告書狀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亦有通知之效果,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而被告係蔡清福之全體繼承人,於蔡清福死亡後,無人辦理拋棄繼承,且經陳報財產清冊各節,亦經本院查詢如前,復有蔡清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53號裁定可佐(頁59至61、85、91、97、103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約定暨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繼承蔡清福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為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於法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其領得之1,872,867 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請領之死亡給付云云。

惟查:1.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 、2 項係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核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1項規定。

另於第2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

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所指,應係除「遺屬年金」以外,若被保險人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尚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之規定。

亦即,立法者係為保障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已累積一定年資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期待利益,俾鼓勵被保險人選擇年金給付,復以維持被保險人退職後所為基本生活,暨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之未來長期生活安全,遂就修法前已有保險年資,其於年金施行後退職退保時,同時具備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給予除得轉銜為遺屬年金外(即按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資格所申請遺屬年金),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所為特別規定。

且被保險人如不符同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規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其遺屬自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而僅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8日勞保2 字第1010140378號函旨參照)。

據上開立法理由暨其保障目的解釋,復核諸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章節規範內容以觀,堪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應與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遺屬年金或其他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死亡給付性質顯然有別,而係屬老年給付之性質無誤(衛生福利部104 年3 月26日衛部保字第1040106491號函旨、勞動部104 年3 月6 日勞動保2字第1040140109號函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勞保2 字第098014051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3日局給字第0980032118號函旨參照)。

2.從而,被告所領之上開給付,既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所領取之「老年給付」,自與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將來所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原機構之規定條件相合,則蔡清福按期領取之老年給付,被告並於其死亡後改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按上開規定暨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自負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尚不容被告空言指摘其條文規範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死亡給付章節內,即謂其受領之給付係死亡給付之性質云云,則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再辯稱其領得之前揭給付非屬遺產範圍,且被告未繼承蔡清福任何遺產,無庸返還系爭補償金云云,但查:1.觀諸臺船公司以系爭處理要點裁減人員並提撥保險給付補償金之目的,無非係為免被保險人於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時,即遭資遣,致其將來產生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即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

惟為避免勞工領得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致爾後重複領取老年給付而獲不當得利,乃據系爭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保險人,同時以切結書約定於被保險人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俾以同時保障因專案精簡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亦避免勞工有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

準此,此等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資遣人員,依規定領有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或公保原投保年資補償者,該補償金之性質,既係特定針對「尚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或公保養老給付者所給予之未來可能損失」所為之補償,當非屬領取相關社會保險之範圍(內政部97年9 月15日臺內社字第0970142983號函旨參照)。

且系爭補償金之返還,既係明文以勞工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則一旦該條件成就,勞工即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

故蔡清福自106 年7 月即開始按月領取老年給付,是自該時起,蔡清福即對原告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原告對蔡清福亦有返還補償金之債權發生,嗣蔡清福於同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將上開老年給付選擇轉為一次性請領差額,復於同年11月15日請領,由勞保局核定准予給付1,872,867 元並匯入被告蔡松岳指定帳戶內,當屬繼承之標的無訛。

故被告既已重複領取蔡清福之同一給付,自應依約將系爭補償金全數返還原告。

是被告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辯指其請領之給付內容應屬社會保險給付,毋庸列計為遺產總額以為返還原告之標的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2.至被告再據蔡清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辯稱蔡清福實無遺產云云,然縱被告均未繼承蔡清福之任何遺產,亦僅係原告取得本件確定判決後,能否對被告繼承蔡清福之遺產取償,即系爭補償金實際上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仍不影響被告全體均為蔡清福繼承人效力,甚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清福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之權利(而本院依法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亦即原告倘若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被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蔡清福經臺船公司資遣退保後,於106年7月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按月給付,復因蔡清福死亡而經被告將上開年金給付轉為一次給付領取,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之約定,蔡清福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清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80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7日(頁15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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