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勞訴,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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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仁偉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風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12 月31日定期僱傭契屆滿後,與被告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詎遭被告於106年9月30日違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成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之僱傭關係,約定由原告受僱擔任105 年度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計畫(下稱105年度育成計畫)之專案經理,約用期間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1,467 元。

然繼續106年度育成計畫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之約用期間時,被告拒絕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05年度育成計畫原約用期間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給付原告薪資,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由原定期契約變更為不定期契約。

詎原告於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14日由訴外人呂明偉以口頭告知被告將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嗣後被告研究發展處研發長即訴外人陳歷歷即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條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規定自106年10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然因處長陳歷歷並不當然有終止契約之權,且實際上被告並無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更未先盡「安置前置義務」,非於「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況下,即將原告資遣,顯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違法而無效。

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屬繼續存在。

又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禁止原告到校提供勞務,每於原告到校時,即將原告驅離,顯係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6年10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3個月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5萬4,401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7年1月1 日起,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5萬1,467元至原告退休或離職為止,就被告將來應給付部分,原告暫請求至109年6月共30個月之工資154萬4,01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1,467 元。

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推廣教師研究成果技術移轉商品化,繼而育成優秀企業,整合創業育成、投資及經營等資源,規劃成立衍生公司即海大創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大創研公司),乃於105年4月間由所屬研發處產學技轉中心徵求「專案經理」一職,工作內容為:⑴衍生公司的業務籌劃、⑵衍生公司的投資管理、⑶衍生公司的營運管理、⑷配合中心業務管理、⑸臨時交辦事項等。

嗣經甄選錄取原告,簽約前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研究計畫持續中,原告之約用期間均以年度計,若研究計畫因故停止,則約用關係即行消滅。

是被告105 年度、106 年度研究計畫約用人員申請表暨契約書均載明約用期間,原告任職之專案經理係被告為「成立衍生公司」專案所生之相關職務,該「衍生公司」若經成立,該專案之工作標的便已完成,即無繼續約用專案經理之必要,故專案經理當屬非繼續性工作甚明。

況勞動契約性質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兩造既約定專案經理之約用期間一年一約,故105年度育成計畫原約用之105年8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及106年度育成計畫約用之l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均屬特定期間之定期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甚明。

㈡原告於105年8月中任職專案經理10個半月後,仍無法成立衍生公司,被告遂於106年7月3 日開會進行檢討,討論結果為讓有興趣投資被告之廠商以BOT 案(即將所規劃的工程交由民間投資經營,並且在經營一段時間後,再轉移由政府經營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運用模式)方式進行,較讓投資者入股衍生公司方式為可行,故暫緩推動衍生公司規劃業務,係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使「成立衍生公司」之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改變,即無繼續約用專案經理之必要,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相符,被告自得於106年8 月14日由被告產學技轉中心主任暨副研發長呂明偉以口頭預告原告提前至106年9月16日終止僱傭契約,嗣因列冊通報作業延至106年10月1日方終止。

㈢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後,隨即搜尋校內工作職務,其中與原告任職「成立衍生公司」專案經理之工作條件(包括薪資、職級等)相當者,僅有研發處產學技轉中心之育成經理、專利技轉經理,然該等職位早有他人擔任,校內並無工作條件相當之適當職缺,況被告研發處研發長陳歷歷於106年9月13日曾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政府轉職輔導或科技部計劃之助理職務等相關協助,惟經原告拒絕,故被告已善盡安置義務,其終止勞動契約,尚無違法等語置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5 年度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計畫之被告研究計畫約用人員申請表(下稱105 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下方約用人員處之「王仁偉」為原告所親簽(詳本院卷第47頁)。

㈡105年度育成計畫之被告研究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105年度育成計畫契約書)甲方處有被告簽章、計畫主持人許泰文簽名,乙方僅列印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無原告簽章(詳本院卷第48頁)。

㈢106年度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計畫(下稱106年度育成計畫)之被告研究計畫約用人員申請表(下稱106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下方約用人員處之「專業經理王仁偉」職銜章為原告所親蓋(詳本院卷第49頁)。

㈣106年度育成計畫之被告研究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106年度育成計畫契約書)除計畫主持呂明偉簽名外,甲方處僅列印被告名稱、校長張清風,並經被告用印,乙方則蓋用有「專業經理王仁偉」職銜章(詳本院卷第50頁)。

㈤兩造約定以105年度及106年度之育成計畫申請表所載之條件作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條件。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款之規定提前於106年10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之工資,有無理由?經查: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另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

所謂「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11362 號函參照)。

是勞動契約,是否屬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判決參照)。

又勞動契約所需之勞動能力各有不同,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有關僱用期間之約定,應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倘若其約定係屬合法成立,並未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同受該約一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宜強行介入干涉,以兼顧勞資雙方在營運及勞務之需求。

⑵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於前開期間屆滿後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為薪資之給付,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由定期契約變更為「不定期」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觀諸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應聘之被告研發處產學技轉中心專案經理徵求公告,其資格條件記載:配合政府推動創業校園,強化前育成(青年創業、學生團隊組成及輔導)與後育成(市場推動)業務、執行海大創研公司之相關業務推廣等。

工作內容為:衍生公司之業務籌畫、投資及營運管理等;

並參酌被告提出之105、106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及契約書所示,被告約用原告為專案經理,係因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合作,分別為執行105、106年度育成計畫而生,計畫期限均自該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而原告之薪資來源依被告提出之105年6月30日簽呈所示,第一年薪資由被告校務基金支應,第二年起之薪資由海大創研公司之經費支應,有前開徵求公告、105、106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及契約書、簽呈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50 頁),堪認被告以年度聘約之方式僱用原告,係因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推廣創業育成公司之105、106年度計畫之特定目的及期限而定,並非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繼續性契約之規定,是被告所辯其徵求專案經理係為「成立衍生公司」專案所生相關職務之『特定性』工作等語,尚非無據。

⑶次按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不否認依105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及契約書而與被告間成立有105年8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定期契約,而觀諸106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與105 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格式應屬制式表格,所載內容部分除計畫期限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約用期間為106年1月1日106至12月31日之記載當然與105 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因年度不同而所記載之計畫期間、約用期間不同外,其餘有關月支酬金51,437元及原告以蓋用職銜章代替簽名(105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為原告親簽)可認與105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所欲表彰之以相同條件作為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相同,而原告主張僅有被告蓋用印章,雖無原告簽章之105 年度育成計畫契約書,仍確實成立該契約所載之僱傭關係(詳本院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與105年度育成計畫契約書規範旨趣大致相同之僅有原告蓋用職銜章,而無被告蓋用印章之106年度育成計畫契約書(詳本院卷第6頁)之相類事實,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契約發展過程中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況106 年度育成計畫契約書所載之僱傭條件亦符合蓋有原告職銜章之106 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所載之條件,應認原告確有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 日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確實成立有系爭106年度育成計畫契約書之自「l06年1月1日起至l06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應認可採。

⑷原告固辯稱兩造於105年12月31 日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已變更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云云,然揆諸系爭105 年度育成計畫契約書條款第1項已明確記載:「契約期滿或計畫因故停止,約用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原告)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自無誤解為不定期契約之可能。

況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為執行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已如前述,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因勞工繼續為勞務給付之事實行為與雇主之默示行為相結合,而法定轉換為不定期契約可言,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5年12月31 日契約期間屆滿後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得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款之規定提前終止僱傭契約⑴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是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除應遵守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外,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等要件,否則其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為合法。

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

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時,固可認業務性質有變更,然雇主仍須舉證證明,事業實際上確有此經營決策,且確有於實質上改變該業務結構之事實。

⑵經查,被告雖以原告任職10個半月後仍無法成立衍生公司,經被告於106年7月3日開會討論以BOT案方式進行,而暫緩推動衍生公司規劃業務,主張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106年7月3 日召開「商討本校桃園基地建物規劃協調會議紀錄」,僅於貳、綜合討論:⒈於桃園基地成立海大創新育成中心,預計讓海大與產業界密切連結。

⒊以法規面來看,讓有興趣投資本校之廠商以BOT 案方式進行,較讓投資者入股衍生公司方式為可行。

參、結論:⒈第一期規劃先以本校出資5000萬蓋約500 坪之創新育成中心,臺灣海洋環境教育中心、推廣教育中心及育成中心皆可納入。

⒋請總務處依今日會議結論與建築師討論桃園基地使用規則,報教育部及內政部等取得土地之行政作業流程。」

惟主席人即被告校長張清風僅於該紀錄上批示「持續討論」(詳本院卷第55頁),自始未見主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計畫」之相關人員就有關「暫緩推動衍生公司」之議題於會議中提出討論甚且做出結論,實無從僅據該次會議紀錄即認定被告確實就衍生公司業務籌劃之經營決策有所變更,並致106 年度計畫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改變。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所營106年度計畫之業務,有何在技術、手段、經營方式上,發生結構性、實質性變異之情形,自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

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106 年度計畫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提前終止其與原告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屆滿之勞動契約,顯非合法,自不生提前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之薪資及法定利息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主張已於106年10月1日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至系爭106年度育成計畫申請表及契約書所載之約用期間屆滿之106年12月31日時始消滅。

被告提前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此有原告提出106年9月22日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之薪資15萬4,401 元【計算式:51,467元×3=154,4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詳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屬定期契約,且已因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給付其薪資5萬1,467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

並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15萬4,401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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