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勞訴,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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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吳衡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台灣造船公司於民營化前之民國85年2月間依行政院83年11月30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41072號函核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資遣,被告於遣退時,因勞工保險年資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台灣造船公司遂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出具85年2月28日切結書切結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要點規定如數繳回所領之保險補償金之同時,一次給付依被告勞工保險年資計算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87,540 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

嗣台灣造船公司於97年12月18日民營化,遂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由被告再度於99年 8月16日出具與上開切結書相同內容之切結書。

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99年8月26日保給老字第09910217730號函通知原告,自99年 7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給付11,830元,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58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勞保補償金債權 260,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被告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7月止,業已領取老年給付733,460元,為此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727,280元(987,540元-260,260元=727,28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於85年2月28日、99年8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2紙、台灣國際造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6日保給老字第09910217730號函、經濟部99年9月3日經人字第 09900130140號函、經濟部99年12月20日經人字第 0990368031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5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老年年金給付資料屬實,有該局107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713002100 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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