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原訴,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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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茯朝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文宗

被 告 倚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

下稱附民卷;

頁3),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項目。

嗣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捨棄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頁129 )。

復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287 )。

又於108年4月15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文宗、倚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羣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文宗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櫃為業,係被告倚羣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鄭文宗於105 年10月26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千祥橋頭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段停等紅燈,遭被告鄭文宗自後方撞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雙踝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右下肢疤痕組織併遠端淋巴水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鄭文宗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被告鄭文宗上開所為,顯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倚羣公司既為被告鄭文宗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爰就請求之項目、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相關費用328878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持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手術及門診,自 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已支出醫藥費116120元、醫療用品費用7443元。

又原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再支出醫療費5315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尚持續透過中醫治療及調養,亦估算將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為328878元。

2.看護費用321300元:依基隆長庚醫院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住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右下肢傷口清創手術;

同年11月17日接受右下肢傷口局部皮瓣轉移及植皮重建手術;

同年12月12日接受骨折內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上開住院期間(105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均需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金額2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02900元(2100元×49日)。

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7日出院,此後尚有6 個月需專人照護(105 年12月17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止),以半日看護金額1200元計算,原告亦得請求居家看護費用218400元(1200元×182 日)。

合計看護費用為321300元(102900+218400)。

3.交通費用7485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多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往返住處及醫院,業已支出48455 元。

又原告傷勢嚴重,往後尚需回診1年,每月需來回5趟,以上開地點來回1趟約440元計算,預計支出26400元(440×5×12)。

合計為74855元(48455+26400)。

4.無法工作之損失49608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夜班守衛,每月薪資19500 元(6%提撥額為1170元)。

其自105 年10月26日起受有系爭傷害,並需長期復健,預估至107 年11月1 日仍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2 年之薪資,合計為496080元【(19500+1170)×12×2】。

5.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被告鄭文宗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不僅需等待骨頭癒合、更歷經身體疼痛及永久性肢體殘存障礙之隱憂,迄今尚無法獨自行走,多需家人攙扶,原告過去經常四處走動、關懷鄰里、爬山健行、種植蔬果之生活均毀於一旦,對原告影響重大,內心苦楚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綜上,合計前述各項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 元(醫療費用328878元+看護費用321300元+交通費用 74855元+無法工作損失496080元+慰撫金500000元-保險金38432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倚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鄭文宗則答辯:

(一)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次金額表示如下:1.醫療相關費用: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116120元、醫療用品費7443 元及後續1年醫療費5315元,均不爭執,但伊要出獄後有錢才有能力賠償。

至於看中醫調養身體所需之200000元,伊不同意。

2.看護費用:對原告主張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日數、金額均不爭執,但伊無力負擔。

3.交通費用:對原告主張已支出、將來須支出之交通費計74855 元,均認為合理且不爭執,但伊無力負擔。

4.無法工作之損失:伊願意按原告月薪19500 元賠償原告6 個月之損失,此外不同意。

5.慰撫金: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願意賠償1000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文宗於105 年10月26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千祥橋頭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段停等紅燈,遭被告鄭文宗自後方撞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雙踝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右下肢疤痕組織併遠端淋巴水腫之系爭傷害;

被告鄭文宗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其中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足憑(偵卷頁8 至37),並經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頁25至39),且為被告鄭文宗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由上可知,被告鄭文宗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鄭文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

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查本件被告倚羣公司為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公司,有原告所提被告倚羣公司基本資料可查(附民卷頁15),又其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交予被告鄭文宗作為執行其貨櫃運送業務之工具使用,亦有被告鄭文宗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主是倚羣公司,當日我是從事業務行為,要去宜蘭接貨櫃,嗣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當時係由倚羣公司之副總協助報案等語可參(偵卷頁3至4)。

足見被告倚羣公司確有藉被告鄭文宗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且經被告鄭文宗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執行職務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倚羣公司自應對被告鄭文宗所為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文宗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鄭文宗為被告倚羣公司之受僱人,事發時乃執行職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鄭文宗業務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1月1 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16120元、醫療用品費用744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件收據影本在卷可稽(附民卷頁49至103 ),核屬必要費用,被告鄭文宗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頁71),被告倚羣公司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之醫療費5315元,業據其提出後續回診治療之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95至206),且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6年11月1 日至該院治療時仍存右側足踝僵硬、關節活動度小於5 度之損害,須長期復健等語(附民卷頁39);

暨該院107年4月3日(107)長庚院基法字第049號函旨說明:原告至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26日至骨科、整形外科就診之際,存有右足踝關節僵硬活動受限、小腿肌缺損無力之後遺症,每月需回診整形外科1 次、每周復健治療1至2次等語(本院卷頁27),堪認原告就此主張,亦有理由。

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合計128878元(116120元+7443元+5315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預估支出中醫治療、調養身體之費用200000元,既為被告鄭文宗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5 年10月26日住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右下肢傷口清創手術;

同年11月17日接受右下肢傷口局部皮瓣轉移及植皮重建手術;

同年12月12日接受骨折內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並於105 年12月17日出院;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照顧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頁27至31),並經原告提出看護合約書、收據為憑(附民卷頁103至121),應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26日住院之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其中共49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係屬有據。

又原告自 105年12月17日出院後,因傷口未癒,經醫囑須專人照顧,本院參諸基隆長庚醫院105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稱「病患曾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於門診追蹤,建議仍須居家休養照護1 個月」、106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目前右下肢仍不建議行走,宜再休養3 個月」、106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傷口於106 年2 月10日癒合,傷口癒合期間建議專人照護」、106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需專人照顧 6個月」等語(附民卷頁25、31、33、35),可徵專業醫師評估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在傷口未癒、不建議行走前,均需專人照護、休養,而其照護期間自原告受傷之日起算,共計 6個月,亦即原告自受傷之日即105 年10月26日起至106 年 4月25日止,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足堪認定。

是扣除上開於住院應受看護之日數,原告自105 年12月17日出院之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其受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130 日(計算式:15+31+28+31+25)。

原告主張其應受看護至 106年6月16日,共182日,已與前揭醫囑內容有違,復未見其舉證以佐,無足憑採。

又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情狀,其自 105年10月26日受傷,至106年2月10日傷口始告癒合(附民卷頁31);

暨其受傷位置係右下肢,傷勢對於日常生活起居、一般肢體活動均影響甚鉅各節,則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應受全日看護、出院後則由家人半日看護,均屬合理。

又原告主張其受看護之費用全日以21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亦與行情相符,且上開需受全、半日看護之日數暨金額,被告鄭文宗均未爭執(本院卷頁73),被告倚羣公司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2900元(全日看護金額 2100元×49日);

其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4 月25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則應為156000元(半日看護金額1200元×130日 ),兩者合計為2589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住處及醫院,多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支出48455 元,業據提出搭乘明細、計程車收據為憑(附民卷頁123 至150 )。

核其所提出之各項單據,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3 月24日之收據,係原告乘車往返醫院回診(外科、骨科)、復健之車資證明,上開各項收據,與醫療單據記載之復診日期一致,自屬合理必要;

自106 年3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之支出,雖無單據可憑,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病況,經醫囑稱其傷口縱然癒合亦留有右足踝關節僵硬、活動受限、小腿肌肉缺損無力等後遺症,每月尚需回診外科1 次、每周復健1至2次各節(本院卷頁27),佐以原告提出之乘車明細、醫療單據,堪信其就醫頻率、時間與上情大致相符,應認原告此部所列支出,亦屬合理必要;

然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之收據,合計22930 元,係原告配偶每日搭車往返住處及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並非原告本人之交通費用,故非原告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故此部分礙難准許。

又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2日後,尚預計至少1年需持續回診(加計復健,每月預計往返醫院5次),故預估交通費以其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單次220 元、來回一趟440元,尚需26400元之部分,核與上開基隆長庚醫院107年4月2日函文所囑之每月回診建議大致相符,且原告自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亦確有持續回診(本院卷頁193至 206),堪認原告有支出此部費用之必要。

從而,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51925元(48455-22930+26400),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其任職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夜班守衛,每月收入為19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查(附民卷頁153、155),堪信為真。

又參諸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該院於107年4月3日、107年6 月29日函復均稱:「依病人傷勢評估,因受傷無法久站,因此其自受傷起6 個月內無法從事原來夜班守衛(保全人員)之工作」等語(本院卷頁27、103 ),併斟酌原告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其中105 年12月23日醫囑稱「建議仍須居家休養照護1個月」、106年1 月21日醫囑係稱「目前右下肢仍不建議行走,宜再休養3 個月」等語(附民卷頁25、33),併衡酌原告自承其工作性質較為單純,待貨櫃車回廠即可關門就寢等情,認定原告因被告鄭文宗業務過失駕車行為所受傷勢確實對於其從事夜班守衛工作有所影響,但應僅於6 個月期間內避免從事原本夜班守衛之勞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應以6 個月為度,方屬允當。

原告雖稱其至107年11月1日前均無法上班,但此判斷基準何在,自始未見其舉證以佐,復無其他稽證可供本院參酌,則其以此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7000元(每月195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28年出生,從事夜班守衛,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4 年、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27300元、215500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其因被告鄭文宗之侵權行為而受傷(見上開全部診斷證明書),造成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被告鄭文宗於66年出生,擔任曳引車司機,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4 、105 年全年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倚羣公司全年雖無報稅所得,然名下有7 部車輛;

以及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956703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28878元+看護費258900元+交通費 51925元+不能工作損失117000元+慰撫金40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56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4325元,有保險理賠證明及明細可佐(本院卷頁225 、243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72378元(956703元-3843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3日(本院卷頁285 )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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