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原訴,2,201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岱菱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張育禎
李亦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禎、李亦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張育禎、李亦荏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育禎、李亦荏、訴外人劉妤萲(本院按:原告已因和解而撤回對劉妤萲之起訴)與友人歐宜汶、江奕辰、余佳浩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第617號包廂舉辦跨年派對,訴外人陳濬凱受余佳浩之邀,約同原告陳岱菱,於同日23時許,赴上揭包廂參加;

翌日即106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原告與被告張育禎、李亦荏、訴外人劉妤萲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育禎、李亦荏、訴外人劉妤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包廂內與包廂外走道,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頭皮約1.5公分長開放傷口、右後頭皮瘀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下稱前揭傷害),及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等傷害。

被告張育禎、李亦荏、訴外人劉妤萲上開故意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育禎、李亦荏、訴外人劉妤萲傷害罪刑在案。

又被告張育禎、李亦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99元,並提出聯合醫院、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間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8,485元,並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原係擔任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內勤人員,月薪28,800元。

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需休養約6個月,而不宜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72,800元,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⒋牙齒修復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除前揭傷害外,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經諮詢宏麗牙醫診所,告知原告欲回復原先牙齒功能及美觀程度,需接受隱適美療程約300,000元及全瓷冠假牙費用約320,000元,合計620,150元,並提出宏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全口矯正牙齒治療費用估價單為證。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幾乎無法自理生活,又因被告命其友人反覆跟隨原告,並訕笑謾罵原告,原告因擔憂再度遭受暴力攻擊而飽受精神折磨,並因意圖自殺反覆送醫急救,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1,323,034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育禎、李亦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往之陳述,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599元、交通費用18,485元,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需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情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等傷害,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0,150元,顯屬無據;

另單憑原告提出之新光三越公司之投保金額及投保身分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姓名,尚難證明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係擔任新光三越公司之內勤人員,月薪28,800元等語。

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禎、李亦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除受有前揭傷害外,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等情,並提出107年1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觀諸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及手部等上半身,並無病人(即原告)主訴或經診斷記載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4月19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2478號函附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0號偵查卷第39頁、106年度核交字第8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而原告嗣於106年1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⒈右上臂5公分瘀青、⒉右手食指挫傷、⒊左大腿4公分挫傷、⒋後腦頭皮2公分傷口鋼釘縫合、⒌鼻樑挫傷、⒍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⒎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以下空白」,此有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其中鼻樑挫傷、左大腿4公分挫傷,及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乃原告至於106年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時所未呈現之傷病,實難排除係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後,突發新增之傷病,且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係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此傷痛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原告何以未於106年1月1日急診時有此主訴並請求治療,或是嗣後至牙科診所求診,而是忍痛約1星期後,始以急診方式至臺大醫院請求診治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之傷害,此亦顯違常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同時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單憑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為真實,即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共同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乃於法有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1,599元、交通費用18,485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於被告爭執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在本件傷害事故前,原係擔任新光三越公司之內勤人員,月薪28,800元。

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需休養約6個月,而不宜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7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係擔任新光三越公司之內勤人員,月薪28,800元之情,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5年間確係在新光三越公司任職,年所得272,551元,據此換算平均月薪22,713元(272,551元÷12個月=22,71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36,278元(22,713元×6個月=136,278元),應予照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經諮詢宏麗牙醫診所,告知原告欲回復原先牙齒功能及美觀程度,需接受隱適美療程約300,000元及全瓷冠假牙費用約320,000元,合計620,150元,並提出宏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全口矯正牙齒治療費用估價單為證。

惟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同時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原告所受之左上正中門齒頰側裂痕、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傷害,與本件傷害事故,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被告命其友人反覆跟隨原告,並訕笑謾罵原告,原告因擔憂再度遭受暴力攻擊而飽受精神折磨,並意圖自殺反覆送醫急救,而衍生精神疾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命其友人反覆跟隨原告,並訕笑謾罵原告,致原告不堪壓力而衍生精神疾病之情,尚難遽認原告之精神疾症與本件傷害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兼以被告行為時,原告所受之刺激,難免產生焦慮、害怕等狀況,雖此等症狀未必可與精神疾病同視,但原告此部分之焦慮、害怕等心理創傷,仍應在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併予考量,先予敘明。

⑶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下手程度及原告當時所受之刺激與傷勢非輕,尤其頭部要害處受有開放性傷口,身心承受之痛苦,短期間內難免會產生焦慮、害怕等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2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6,362元(醫療費用11,599元+交通費用18,48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36,27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86,362元)。

(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185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外部關係,即對被害人而言,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乃法定之連帶債務。

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輕重,一律命其平均分擔義務,論其實質內容,即顯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因此在解釋上,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或比例,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及訴外人劉妤萲共同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傷,就本件傷害事故,所應負擔之故意責任,難分軒輊,亦即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及訴外人劉妤萲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及訴外人劉妤萲內部應各自分擔之數額應分別為95,454元、95,454元、95,454元(286,362元÷3人=95,454元)。

(四)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491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

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

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

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張育禎、李亦荏及訴外人劉妤萲內部應各自分擔之數額均分別為95,454元。

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妤萲已因相互以撤回對彼此之其餘訴訟為和解條件,而撤回對訴外人劉妤萲本件民事事件之起訴,訴外人劉妤萲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並繼續對被告張育禎、李亦荏起訴求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告此舉形同免除訴外人劉妤萲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扣除訴外人劉妤萲應分擔之數額95,454元,其餘未扣除之數額即190,908元(286,362元-95,454元)部分,應由被告張育禎、李亦荏連帶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張育禎、李亦荏連帶給付原告190,9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其中2,0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