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司,5,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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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賴香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堅公司)前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內湖線及南港線之出口防洪設備維護保養、故障檢修作業(下稱系爭作業);

而聲請人所屬勞動檢查處則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因而得悉合力堅公司派工進行系爭作業之期間,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導致訴外人李湘基因系爭作業遭遇閘門撞、壓並受傷住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其負責人馮慧玲亦因系爭職災事故而於同日死亡。

因合力堅公司於馮慧玲死亡後,已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重新選任董事,再由董事互推選任其中一人擔任董事長,從而導致合力堅公司現今已無代表人或管理人,其影響所及,不僅合力堅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即令聲請人亦因合力堅公司無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難以送達行政處分,是聲請人自係利害關係人,為此,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為合力堅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惟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 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亦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上開規定,乃以「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以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而有維繫正常經營之必要」為其適用前提,故倘公司雖遇董事死亡,然無不能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之情事,則其即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次按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第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71條第4款、第24條復有明文。

且上開無限公司股東人數不足而應予解散、清算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之所準用,此參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自明。

是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者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認該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並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

三、經查:合力堅公司之股東人數,原僅止負責人馮慧玲1 人,是馮慧玲本為合力堅公司當然且惟一之董事,除馮慧玲以外,合力堅公司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此首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合力堅公司之申登案卷核閱屬實。

其次,聲請人雖執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 年7 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760233583 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職業災害死亡暨重傷勞工基本資料表、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影本資料,主張馮慧玲業因系爭職災事故而於107 年5 月29日死亡,然參照本院職權查詢確認之馮慧玲戶籍資料,亦明確可知馮慧玲雖無配偶,然其尚有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且馮慧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已陸續提出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繼子第368 、499 號拋棄繼承事件),然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養父馮餘廣迄今則無任何聲明主張,是倘馮餘廣於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按:卷內俱乏足使本院確認馮餘廣健在與否之適切資料),則於唯一股東兼董事馮慧玲死亡後,依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馮慧玲就合力堅公司之出資,理應由馮慧玲之養父馮餘廣依法繼承,馮餘廣因之成為合力堅公司之唯一股東兼當然董事,是於此一情形下,旨揭選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客觀上已乏根據,且就令馮餘廣於繼承開始以前即已身故(按:卷內俱乏足使本院確認馮餘廣健在與否之適切資料),從而導致馮慧玲之出資「無人繼承」,而可認合力堅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亦應認合力堅公司已有法定之解散原因,此時更應遵循有關公司解散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俾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兼之聲請人除泛指其因馮慧玲死亡而無法送達行政文書以外,既未進一步說明馮餘廣倘若健在,其何以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又合力堅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復未舉證釋明馮餘廣倘已身故(即馮慧玲之出資「無人繼承」),合力堅公司何以猶有繼續經營之必要?則其本件聲請,當與旨揭法條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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