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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NGUYEN VAN CAM(阮文感)
被 告 曾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經減縮為新臺幣(下同)331,354元,為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06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4,170元由被告負擔1,101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640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上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分為原告負擔73.6%、被告負擔26.4%,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79元(計算式:3,640元×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61元(計算式:3,640元×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被告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比例應賠償被告前先行墊支之其他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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