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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福
陳才明
被 告 吳信賢
陳麗妃
陳承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金福、陳才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
故應以債權人甲受勝訴判決所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34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9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承忠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50號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訴訟上和解。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6,050元,故本件因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
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750元【計算式:30,700+46,050=76,750】。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3分之1。
故本院爰依職權扣除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計算式:30,700+(46,050/3)=46,050】。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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