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司促,104,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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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潘宜姍
債 務 人 潘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潘宜姍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信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1,806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潘宜姍自民國106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2,55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潘信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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