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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9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100年1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210,76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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