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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4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15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3,855元、已到期之利息2,797元及違約金1,500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33,855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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