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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3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陳仕杰
陳新昇
潘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仕杰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陳新昇、潘美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7,028元。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仕杰本息繳至106年12月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49,347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新昇、潘美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30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仕杰、陳│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49347│新昇、潘美│2月07日起 │5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花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5月25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仕杰、陳│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9347│新昇、潘美│1月0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花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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