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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3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楊玉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61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128,71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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