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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3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蘇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協議內容條件如附證二。
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9,033元。
(二)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6,129元。
(2)延滯期間利息: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89,03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另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3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9033 │ │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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