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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3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李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1)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證2):(一)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7,951元(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利息計算:641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34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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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志毅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九│
│ │77951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八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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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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