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司促,335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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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商蓮、蔡慰親、蔡德勳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等最新戶籍資料顯示,債務人黃商蓮、蔡德勳均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另債務人蔡慰親住居於臺中市大里區,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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