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司促,5545,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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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5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闕銘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105年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208,615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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