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鄭宏達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澤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澤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5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澤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澤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澤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澤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澤民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林毅向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抵押權,後因第三人未依約清償,經本院准許拍賣該抵押物,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澤民已於107年5月24日死亡,且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新北金戶字第1073987487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得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主張權利,復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8年2月1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80500948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從而,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澤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