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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陸金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他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國榮部分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2,900元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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